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18、1751、2210、2369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扣案之殘渣袋各壹只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月1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740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月13日因停止處分出監,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65號不起訴處分,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5月2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9月6日因停止處分出監,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5年11月3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不起訴處分,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尚未執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惡習,於下列時、地,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施用第一級毒品,嗣先後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並均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始為警所悉:
(一)於96年1月24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號3樓之1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嗣為警於96年1月25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之成功市場內,因見乙○○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乙○○見狀遂將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丟擲於地上,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
(二)於96年1月26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嗣於96年1月27日下午5時57分許,為警依法通知採尿。
(三)於96年7月5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345之9號福德宮旁之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甫施用完畢,即於當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在該公廁內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殘渣袋1只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四)於96年8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嗣於96年8月8日下午5時許,為警依法通知採尿。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二、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7日、同年7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6日、同年
8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
0.13公克)及殘渣袋1只,經鑑定及初步鑑驗後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2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3290號鑑定書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正濱 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檢驗結果照片附卷供參,復另有注射針筒2支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於94年間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9月
6日因停止處分出監,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5年11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後,為本件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施用毒品之時間非屬相同,足認犯意並非同一,參酌首揭所述,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4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刑責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復以,依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再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第10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6年1月24日及同年月26日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復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事項,故均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減刑;至於被告於96年7月5日及同年8月5日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因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後,非合於減刑要件而不得減刑,然該等犯行與被告所為得以減刑之犯行間,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依據上開減刑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於就被告所為合於減刑要件之犯行予以減刑後,仍應與被告所為不得減刑之犯行經宣告之刑,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3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已如前述,是應依據首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為一般市售塑膠材質之注射針筒,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及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扣案之殘渣袋各1只,均屬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96年7月5日為警查獲時,警方雖於現場另查扣折斷之注射針筒
1支,然因被告辯稱該注射針筒係在場友人 陳其龍 所有等語,核與證人陳其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注射針筒係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