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0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上訴意旨僅略以:上訴人之父 楊丙壬 生前,早將名下財產分配由上訴人兄弟等四人訂立「兄弟分居分產合約書」,並陸續完成大部分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僅少部分因故尚未辦理。楊丙壬對此甚為熟悉,故上訴人偕同長兄 楊火炎 於其住院期間向其稟明後,其即允諾並於上開委任書按捺指印,對上訴人之請求,尚能有意識回應,此觀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出院返家迄九十四年二月辭世,其間,就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未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即明。且上訴人申領之印鑑證明亦均循例交付其他兄弟自行就分管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足徵上訴人並未偽造文書,否則豈敢如此公開。原判決採信證人 鄔定宇蔡明翰 二位醫師純依學理上分數為制式判斷之證言,忽略病人對熟悉之人、事、物,常較易有反應,率認楊丙壬授權時處於意識不清狀態,已屬不當;況即依彼等所述,亦未完全排除楊丙壬有意識清醒時刻。爰請准予傳訊證人楊火炎,查明上訴人取得楊丙壬授權當時情況,另並傳訊主治醫師 翁惠生 云云。惟查原判決以楊丙壬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急診住院後,繼於翌日下午轉入加護病房,斯時眼睛、手腳肢體祇對疼痛刺激有反應,眼睛無法自行張開,亦無法開口言語,迄同年月十六日離開加護病房時,意識仍處於半昏迷狀態,或有聞見聲音之可能,但是否理解則無法判斷,然其確無法經由言語或身體動作表達內心之意思,亦無法依照醫護人員指示動作;當時因其生命跡象穩定,不需監視器嚴密監控,故轉至普通病房,此與其意識狀態如何無關;迄同年月二十四日出院時止,其間上訴人對醫護人員或其他人員之詢問均無法回應。因認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進入加護病房請求楊丙壬用印於委任書時,楊丙壬仍處於意識不清狀態,無法對外部之詢問為有意識之應答,本件楊丙壬之用印,應係出自上訴人所擅為等情。非但依憑證人即加護病房主治醫師鄔定宇、蔡明翰依楊丙壬所呈現之昏迷指數所為之供證,且併引於加護病房實際負責照顧楊丙壬之護士 林智儀 依楊丙壬之護理紀錄所為證言,闡述甚詳。另對楊火炎所證其陪同上訴人向楊丙壬請示時,確經楊丙壬同意而按捺手印於委任書上云云,如何查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加以指駁。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尤無上訴意旨所指摘,專憑學理上抽象分數,資以判斷楊丙壬實際上意識狀態之採證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其個人主觀意思,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第三審為法律審,上訴意旨併請求本院傳訊證人翁惠生、楊火炎調查一節,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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