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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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0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997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訴字第414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之「,於91年5月2日執行完畢」刪除。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二證據名稱欄所載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刪除。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李清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皆應分別為其各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有如起訴書及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然而,施用毒品本具成癮性,倘將再犯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罪特性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已足量處與其本件罪責相稱之刑度,無須加重最低法定本刑,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本件被告雖符合累犯之要件,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裁判上一罪或實質、單純一罪,苟全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惟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始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另案緝獲時,被警方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足見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部分行為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依上開判決意旨,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時對其餘未被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自白其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且因其為警另案緝獲後拒不配合採尿送驗,而經警方強制採尿後,始於警詢時坦承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查(毒偵卷第21至22頁、第17頁),堪認被告並無自首而願受裁判之意,是本件自無從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毒偵卷第57頁)、於警詢時自述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5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07頁),且客觀上無法將殘渣與包裝袋完全析離,應將該只殘渣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97號被告李清興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月12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5日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83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5月2日執行完畢。又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6日下午4、5時許,在當時其位於新北市○○區○里○○00號之1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
8日下午4、5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以點燃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前開居所內緝獲,復經徵得其同意為警執行搜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量微無法磅秤,經乙醇沖洗,檢出含海洛因成分),嗣經警通知其至警局說明時,未配合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後經警攜同其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清興於警詢及偵│1.其坦承有前述分別施用海洛因│││查中之供述│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2.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為其所有之事實。│├──┼──────────┼──────────────┤│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告經警攜同其至衛生福利部基│││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隆醫院強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000-0-000)、勘查│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上述分│││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甲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5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殘渣袋1包,經檢驗結果,│││殘渣袋1包(量微無法│量微無法磅秤,經乙醇沖洗,檢│││磅秤)、交通部民用航│出含海洛因成分之事實。│││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5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定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及││││照片2張││├──┼──────────┼──────────────┤│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佐證被告持以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殘渣袋1包│。│├──┼──────────┼──────────────┤│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毒品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