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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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02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司徒萱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20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98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司徒萱娣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 王永鉅 支付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如附件二本院一○八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一六號調解筆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一)證明事實欄第1行所載之「 曾姿珮 」刪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司徒萱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按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始成立幫助犯,此所謂幫助故意,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正犯之行為有所認識。本件被告雖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之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令其負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二)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然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告訴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永鉅調解成立;兼衡被告並未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其交付帳戶之數目僅1個、被害人之人數僅
1人及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37頁)、於警詢時自述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衡酌被告係初犯詐欺案件,且其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尚屬輕微,兼衡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6號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易卷第57至58頁、第52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命其依前述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本件被告提供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均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該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020號被告司徒萱娣
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居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司徒萱娣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之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用途,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花蓮火車站的7-11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設新光商業銀行桃北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年籍不詳之Line網友「老虎」。嗣該人於取得上開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月21日下午約4時許以網路向王永鉅佯稱可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其指定上開帳戶,以便代購衣服,致王永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至台中市○○區○○街00號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20,000元至司徒萱娣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王永鉅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永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事實│├──┼───────────┼──────────────────┤│㈠│被告司徒萱娣於警詢及偵│被告曾姿珮承認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設,且│││訊之供述│有於上開日期親自交付予年籍不詳之Line││││網友「老虎」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永鉅於警│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詢之證述、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及王永鉅提供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紙││├──┼───────────┼──────────────────┤│㈢│被告司徒萱娣於上開新光│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銀行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列印資料等││└──┴───────────┴──────────────────┘
二、核被告司徒萱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事前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力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6號聲請人王永鉅住台中市○○區○○路000○0號
居台中市○○區○○路000號之2代理人 陳正忠 住基隆市○○區○○街00號相對人司徒萱娣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居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6號就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98號詐欺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上午9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官藍君宜書記官王一芳通譯林育玄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聲請人代理人陳正忠到相對人司徒萱娣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萬元,共分四期,每期伍仟元,自第一期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於每月十五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廟口郵局之帳戶(戶名:王永鉅;帳號:000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聲請人其餘請求皆拋棄。
㈢、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陳正忠相對人司徒萱娣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王一芳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