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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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原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正義指定辯護人謝勝合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3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正義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高雄市政府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之「 劉滿來 」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洪正義於民國105年間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下稱六龜分局)寶山派出所,執行警察職務(業於107年6月2日退休),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其為圖應付取締交通違規之績效,明知劉滿來未於105年6月16日9時15分許,駕駛集和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行經高雄市六龜區台27甲00K處且未繫安全帶,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藉由其以往執行取締交通違規留存之資料,於105年6月1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虛偽登載駕駛人姓名、地址等人別資料、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車主地址、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等內容,並於上開登載不實之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劉滿來之簽名,並複寫至存根聯(舉發通知單一式三聯,即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其中移送聯、存根聯上均有「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用以表示係由劉滿來本人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證明之私文書,再將上開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及存根聯分別移送交通監理機關及六龜分局存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滿來及六龜分局舉發交通事件、交通裁決機關對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嗣因上開曳引車已於104年5月11日繳銷牌照,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遂以劉滿來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之規定,裁處劉滿來應繳納新臺幣(下同)5,799元之罰鍰,並應繳納105年度使用牌照稅9,666元,劉滿來接獲上開裁處書及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滿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洪正義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原訴卷第7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
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審原訴卷第77頁、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滿來、證人即集和行老闆娘 蔣美梅 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12頁、偵卷第20頁】,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裁處書暨罰鍰繳款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5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車輛買賣契約書、出口報單影本、六龜分局寶山派出所105年6月16日勤務分配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六龜分局108年7月18日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0870718200號函檢附寶山派出所執行105年上半年取締大型重車統計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23頁、第25頁、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身為公務員
竟未能表率守法,竟枉顧人民權益,以上述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應付交通績效,且使告訴人因而無故蒙受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追徵使用牌照稅及裁罰罰緩,並為此耗費時間、精力查證遭裁罰及追徵之原因,增加不便及怨懟,並使人民對警察人員之信譽喪失信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暨衡以被告本案犯罪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給付5萬元與告訴人為條件而達成調解,且已依約履行完畢,並獲告訴人之原諒,此有本院108年10月28日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見審原訴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0
1頁至第103頁】,兼衡以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以退休金生活之經濟狀況【見審原訴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審原訴卷第107頁】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追訴審判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且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於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給付告訴人5萬元,業如前述,而告訴人亦稱願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此有刑事陳述狀可佐【見審原訴卷第103頁】,經本院審酌,毋寧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許期能改過回歸社會,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有所反省戒慎,從中記取教訓,再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認有附加緩刑條件必要,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參、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採義務沒收主義,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開舉發通知書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之「劉滿來」
署名各1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本件所偽造之上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雖均屬被告偽造所生之文書,然於被告偽造後,移送聯及存根聯均已分別移送交通監理機關及六龜分局存查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而通知聯則由被告自行取走繳納罰緩後棄置,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審原訴卷第79頁】,又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