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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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亭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亭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亭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之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份附卷供參,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為佐,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更定應執行刑時,不得致受刑人更有不利,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所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附表編號1、2前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與附表編號3所處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總和,即本件定應執行刑應受有期徒刑1年1月之內部界限拘束,並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3之罪,皆為施用毒品,施用種類雖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別,然科以刑罰目的咸為避免毒品氾濫所致社會整體安全風險,侵害法益尚無不同,又附表編號2之罪為持有毒品,與附表編號1、3之施用毒品部分,行為態樣雖有不同,然受刑人施用毒品前必先持有毒品,況就此亦無從證明其持有毒品已有擴散毒害致具體侵害他人法益可言,則與施用毒品部分仍有相當重疊相通之處,且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相距未逾半年,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猶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予以一體性評價,避免在其未及時受適當治療前,對於其相同或相類毒癮所致短時間內之不同施用毒品犯行重複評價而過度非難,反無助於其未來再犯施用毒品之防治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雖前經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附表編號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本件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附表:受刑人楊亭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有期徒刑7月。│││折算1日。│折算1日。││├────────┼──────────┼──────────┼──────────┤│││不詳時地購得第二級毒│││犯罪日期│106年11月08日│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至│107年04月24日││││106年11月10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臺東地檢107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0260號│字第10260號│字第314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東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740號│107年度簡字第1740號│107年度原訴字第2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08月16日│107年08月16日│107年10月19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東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740號│107年度簡字第1740號│107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判決││││││├────┼──────────┼──────────┼──────────┤││判決│107年09月27日│107年09月27日│107年11月19日│││確定日期││││├───┴────┼──────────┼──────────┼──────────┤││(1)新北地檢107年度│(1)新北地檢107年度│臺東地檢107年度執字││備註│執字第15633號│執字第15633號│第2299號、108年度執│││(2)編號1、2經原判│(2)編號1、2經原判│緝字第99號│││決定應執行有期│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