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3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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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33號原告 姜涵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8月28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C016845、22-ZAC016878號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16日凌晨0時2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五楊高架北上64.3公里,經微電腦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之科學儀器取證,時速為171公里,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07年2月9日以國道警交字第ZAC016845、ZAC0168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71公里,超速71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應到案日期為107年3月26日前。原告於107年3月26日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乃於107年8月28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ZAC016845、22-ZAC0168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下稱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於107年9月2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事發時為深夜,未架設路燈,且無月光,無他車共同照明,光源嚴重不足,唯一的光源只有系爭車輛之大燈(未開遠光燈),光源集中在視野正前方且偏水平以下之道路,而警告標誌設於高於車頂甚多之護欄,未加裝LED閃爍燈條,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過時,警告標誌幾無反光,根本難以發覺辨識,縱有反光貼紙,然光源不足,如何達到反光效果,故原告直到閃光燈亮時,才發現有測速照相,換言之,本件警告標誌設置不當,難謂可清楚辨識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依舉發機關查復,國道一號北上64.8公里處設有警「52」標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等規定,且符合國家標準CNS43452第10型反光貼紙試驗標準,經派員檢視,反光性正常,故舉發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於107年1月16日凌晨0時2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五楊高架北上64.3公里,經微電腦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之科學儀器取證,時速為171公里,嗣經舉發機關於107年2月9日以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71公里,超速71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應到案日期為107年3月26日前。原告於107年3月26日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乃於107年8月28日以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情,有舉發單、採證相片、臺北市民E點通維護系統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函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交通部高速公路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文、標誌照片、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頁77至126)。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執前詞主張。是兩造之爭點為:本件警告標誌之設置是否違法?原處分是否適法?現判斷如下。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小型車且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二)國道一號五楊高架北上64.3公里處之最高時速為100公里,此有69K+920、69K+630等處之標誌照片附卷可稽(頁111)。又觀諸本件之微電腦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照片,其上清晰可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AND-3011」,且明確標示「時間:2018/01/16;00:29:57」、「地點:國道一號五楊高架北上64.3公里」、「車速:171Km/h」、「車尾」、「速限:100km/hr」、「主機:16D64」、「證號:J0GA0000000A」等資料(頁81),堪認原告確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事實甚明。
又舉發機關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而領有檢定合格證書,規格:24.15GHz(K-Band)照相式、廠牌:協利科技有限公司、主機型號:RLRDP、主機器號:16D64、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檢定日期:106年5月8日、有效期限:107年5月31日等情,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頁99),可知,雷達測速照相儀是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雷達測速照相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乃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從而,微電腦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照片顯示原告超速之事實,且施測雷達測速照相儀器經檢驗合格,則原告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經查:
1.國道一號64K+800處設有「警52」之三角形警告標誌牌面,此有照片附卷可稽(頁111)。可知,上開路段已在微電腦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前方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有警告標示。又上開「警52」之三角形警告標誌牌面符合國家標準CNS43452第10型反光貼紙試驗標準,且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派員檢視,反光性正常,此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7年7月25日函文在卷可考(頁113)。從而,堪認上開「警52」之三角形警告標誌牌面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無誤。
2.原告雖主張事發時之光源嚴重不足,只有系爭車輛之大燈,故上開警告標誌之設置不符法律規定等語,然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事發前相同路段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詳如附件),可見右側路邊所矗立之「警52」之三角形警告標誌牌面,故已有提醒告知之作用。又上開「警52」之三角形警告標誌牌面於行車紀錄器影像中雖無法辨識內容,然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之行車時速違規高達154公里至156公里,造成經過上開「警52」三角形警告標誌牌面之時間相當短暫,自無法辨識其內容,尚難因此認定上開「警52」三角形警告標誌牌面之設置有何違法之處。又一般駕駛人見及右側路邊所矗立之上開「警52」之三角形警告標誌牌面,縱無法辨識其內容,然自應有所警惕,注意駕車有無違規之情形,惟原告不僅未減低行車時速,反而將行車時速由154公里提高至156公里,最後竟高達171公里,其心態及行為顯不可取。又原告所主張光源不足乙節縱係屬實,然此係駕駛人於行車時駕駛車種所經路段之天候環境,核與上開「警52」之三角形警告標誌牌面之設置是否適法之間,顯然無涉,況且,駕駛人駕駛車輛時遇有深夜、霧霾、雨天等光源不足之情形,即應更加謹慎駕駛,減低行車時速以注意車前狀況,避免肇致車禍,然原告不僅未遵守交通規則,反而違規超高速駕車,嗣後圖以當時該處之光源不足之天候環境為由卸責,顯然本末倒置。進者,原告違規之行車時速高達171公里,此在臺灣之任何公用道路上,均屬違法,原告為領有駕照之人,自難諉為不知,更不得將此違規行為推卸於未受提醒告知,而率認上開「警52」三角形警告標誌牌面之設置有何違法之處。從而,原告主張上開警告標誌之設置不符法律規定等語,應不可採。另原告雖提出其餘時間或其餘路段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然此與本件之認定無關連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71公里,超速71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情形,洵堪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以前述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黃婉晴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附件:
┌───────────────────────────────────────┐│檔案名稱:1.mp4││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由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往正前方拍攝。││錄影時間:約3秒。│├─────┬─────────────────────────────────┤│錄影時間│錄影內容│├─────┼─────────────────────────────────┤│00秒至03秒│錄影一開始(畫面顯示時間為2018/01/160:26:44),原告車輛係於夜間││止│行駛於某一高架路段之內側車道,該路段係雙線車道,路面邊線、車道分線│││均清晰可見,原告車輛前方視線範圍內,則無車輛通行(此時原告行車紀錄│││器右下角顯示時速為154KM/H)。此後原告車輛持續前進,隨之可見畫面向│││前延伸大約4組車道線(一虛一實)之距離,右側路邊有1矗立之三角型警│││示標誌。而原告於00分01秒時經過前開警示標示,因經過之時間短暫,無法│││透過畫面辨識該三角型警示標誌之圖示內容(此時原告行車紀錄器右下角時│││速顯示155KM/H)。嗣原告持續向前直行同一車道,至00分03秒時畫面結束│││(此時原告行車紀錄器右下角時速顯示156KM/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