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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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15號上訴人 柯吳桂卿 被上訴人海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小字第6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得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審第一審小額判決不服,於民國108年5月17日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理由所載,僅稱:「緣上訴人頃接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107年度彰小字第665號民事判決,惟經詳譯其判決理由,上訴人對該判決實無法甘服。爰於依法就該判決聲明上訴,敬請依法鑒核,誠為德便。至上訴詳細理由及民事委任狀,則請容後補呈。」,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迄今已逾上開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之法定期間,上訴人仍未提出上訴理由,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規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范坤棠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