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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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原告 林偉傑 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被告 林育穎
蔡美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林榮崇 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二分割方法。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繼承人林榮崇(下稱被繼承人)於萬里區漁會之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等遺產之一部,原告及被告等3人依應繼分比例3分之1分割繼承之。㈡被繼承人於金山區農會之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等遺產之一部,原告及被告等3人依應繼分比例3分之1分割繼承之。㈢被繼承人之遺產,遭被告蔡美珠侵占之黃金金條共52.5兩依起訴時起之價額計算,原告及被告等3人依應繼分比例3分之1分割繼承之;若被告蔡美珠拒絕或不能交出,則應分別賠償原告及被告林育穎相當之價額。㈣被繼承人就國泰人壽儲蓄保險之遺產,現由被告蔡美珠佔有管理之新臺幣(下同)120萬(儲蓄險),原告及被告等3人依應繼分比例3分之1分割繼承之。㈤被繼承人死亡前贈與被告蔡美珠之金額150萬應列入遺產總額計算,原告及被告等3人依應繼分比例3分之1分割繼承之;若被告蔡美珠有拒絕返還,應分別返還原告及被告林育穎各40萬元。㈥被告蔡美珠侵占之勞力士男用金錶,應返還予原告。㈦被繼承人就新北市○○區○○里○○路○○○號之租賃契約之租金收益,自繼承開始至租賃契約終止之期間租金收益扣除稅稅金後,原告及被告等3人依應繼分比例3分之1分割繼承之。
㈧被繼承人遺產之不動產部分共8筆,原告及被告等3人依應繼分比例3分之1分割繼承之。並聲明願以價金補償之方式補償被告2人,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嗣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繼承人遺產之不動產部分共8筆及其孳息,原告及被告等3人依應繼分比例3分之1分割繼承之。㈡被繼承人於萬里區漁會之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等遺產之一部,原告及被告等3人依應繼分比例3分之1分割繼承之。㈢被繼承人於金山區農會之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等遺產之一部,原告及被告等3人依應繼分比例3分之1分割繼承之。㈣被繼承人死亡前贈與被告蔡美珠之金額150萬應列入遺產總額計算。㈤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先扣除150萬元返還予原告。㈥被告蔡美珠應返還黃金金條52.5兩予全體繼承人,再依應繼分比例3分之1分割繼承之。㈦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儲蓄險118萬4442元,依應繼分比例3分之1分割繼承之。」經核原告前後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於106年6月5日死亡,原告及被告林育穎為被繼承
人之子女,被告蔡美珠則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均為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41條之規定,應繼分各為3分之1。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6號之52.5兩黃金金條係被繼承人之父即原告之祖父所遺留之遺產,現遭被告蔡美珠所侵占,被告蔡美珠自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以供分割;而編號7號國泰人壽儲蓄險原要保人為被繼承人,嗣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經兩造同意變更要保人為被告蔡美珠,而此保險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保險價值,自應屬遺產之一部份;又被告蔡美珠分別於106年5月2日及同年5月4日,趁被繼承人處於加護病房彌留之際,持被繼承人之金山區農會之存褶印章,分別盜領60萬元、90萬元,並自稱乃係受被繼承人所贈與,被告蔡美珠既於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受有150萬元之贈與,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該150萬元即應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另被告蔡美珠復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106年6月5日至同年9月21日止私自從被繼承人帳戶內提領625,000元,此筆金錢亦應納入遺產分割。此外,被繼承人於103年間修繕房屋時,因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並由原告將其定期存款解約後交付現金150萬元予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既對原告負有債務,則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將此債務先清償原告。
㈡對被告答辯則以:
⒈被繼承人修繕房屋期間歷程大約1年,據客觀事實顯示,被
繼承人死亡時尚有定期存款共150萬元,且萬里區漁會及金山區農會均有活期存款,復再有每月12萬元之租金收入。另被繼承人於修繕房屋時,曾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係由原告將自己之定期存款解約後,以現金方式交付予被繼承人。縱修繕房屋需花費600萬元,根據上開被繼承人自有之存款、定期存款、歷時1年之租金收入、以及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等情觀之,被繼承人實無為修繕房屋而變賣先人所遺留黃金之必要。又自被繼承人保險箱遺失之物品,除本案之黃金金條10條半外,尚有原訴之聲明請求返還之勞力士金錶1只、被繼承人及原告滿月及周歲時,親友所贈與之黃金金飾等。衡諸常情而言,被繼承人修繕房屋花費600萬元,倘真有不足,亦已從原告處借得150萬元款項,實無變賣黃金之理由。
況被繼承人真有變賣黃金,其與原告等2人具有紀念價值濃厚之滿月及周歲黃金,並無併為變賣之理。質言之,被繼承人既無變賣黃金金條合理之理由,足見該批金條確遭被告蔡美珠侵蝕入己。
⒉儲蓄險與人壽保險之性質不同,自無相提並論之理。儲蓄險
得認為係要保人對保險人之存款債權,性質類似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之存單,屬證權證券性質。相較於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未解除或終止保險契約前,要保人對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處分權,不得認係具備證權證卷。是以,被告蔡美珠主張人壽險之殘值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繼承之云云,應不足採。
⒊於原告知悉被繼承人金山地區農會帳戶於106年5月2日及5月
4日分別遭被告蔡美珠以電匯及轉帳方式取走60萬元、90萬元後,曾向被告蔡美珠詢問金錢下落,被告蔡美珠以自己手機錄影示於原告及被告林育穎並稱:這是你爸爸說要給我的,有錄影為憑…等語;復被告蔡美珠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47號偵訊時,亦向檢察官為相同之陳述,由此足認上開60萬元、90萬元確係被繼承人贈與被告蔡美珠。惟於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之1請求併入遺產總額計算後,被告蔡美珠即放棄係被繼承人贈與之主張,改稱為因應被繼承人住院等開銷所提領云云,其改稱無非係為規避該150萬元併入遺產計算之目的,企圖藉此減縮原告及被告林育穎2人之繼承範圍,顯然可見。又被告蔡美珠提取該60萬及90萬元之日期分別為106年5月2日及5月4日,而被告蔡美珠提出之單據中,已付清之客觀事實發生於提領日即106年5月2日以前者,所在多有,例如:臺大醫院費用證明單、維康醫療用品等,均是早已結帳完成之帳款。換言之,被告蔡美珠以106年5月2日所取走之款項支付106年5月2日以前業已結帳完成之帳款一說,實難成立。且被告蔡美珠所自行製作明細中,關於喪葬費、手尾錢、臺大醫療費用、臺大看護費…等明細開銷,是否均由該150萬元所支付,亦非無疑。蓋被繼承人之金山區農會交易明細顯示,被繼承人死亡前,除所爭議2筆60萬元及90萬元款項外,尚不難見4月份提領15萬元之客觀事實。此外,被繼承人死亡時所收訖之帛金,於被告蔡美珠所製作之明細表中未見計入,故被告蔡美珠自行製作之明細表之實質真正性,實有爭執之必要。據上所述,上開60萬元及90萬元之金額,姑不論係被告蔡美珠私自盜領抑或接受被繼承人之贈與,均應併入遺產計算。另由被繼承人金山區農會交易明細可見,106年4月份、5月份均有提領現金之紀錄,足堪認被繼承人家中平時備有金錢。質言之,被告蔡美珠主張60萬、90萬元花費喪葬等費用後僅剩餘968,406元,自屬虛偽。另被告蔡美珠所提領共62,5000元之時間點及金額分別為106年6月5日10萬元、6月19日4萬元、6月23日12萬元、7月21日12萬元、8月22日12萬元、9月21日125,000萬。
而其停止提領之原因乃原告發現上開款項遭被告蔡美珠盜領後,向金山區農會申請凍結,被告蔡美珠始無法繼續其不法行為,此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證,由此足見被告蔡美珠對被繼承人遺產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另據被告蔡美珠所提之新豐國際生命禮儀公司所開立之單據,可見被繼承人之後事於106年6月22日辦理完畢,既被繼承人之喪事業已辦理完畢,則被告蔡美珠於喪葬完畢提領現款之目的,顯無用於被繼承人後事可言,是被告蔡美珠稱述其將金錢之用途花費於被繼承人之後事,除僅為空談之外,更顯虛偽,顯不足採。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准予裁判分割遺產,並聲
明:⑴被繼承人遺產之不動產部分共8筆及其孳息,原告及被告等3人依應繼分比例3分之1分割繼承之。⑵被繼承人於萬里區漁會之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等遺產之一部,原告及被告等3人依應繼分比例3分之1分割繼承之。⑶被繼承人於金山區農會之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等遺產之一部,原告及被告等3人依應繼分比例3分之1分割繼承之。⑷被繼承人死亡前贈與被告蔡美珠之金額150萬應列入遺產總額計算。⑸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先扣除150萬元返還予原告。⑹被告蔡美珠應返還黃金金條52.5兩予全體繼承人,再依應繼分比例3分之1分割繼承之。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儲蓄險1,184,442元,依應繼分比例3分之1分割繼承之。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育穎表示對原告訴之聲明無意見等語。
㈡被告蔡美珠則以: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黃金金條共52.5兩云云。惟被
繼承人於106年6月5日去世前,未曾交待遺有上述黃金金條,且經被告蔡美珠清查被繼承人遺物時,亦未發現有上開黃金金條。而於103年間被繼承人曾拿出600多萬元整修房屋,被告蔡美珠曾問整修房屋資金何來?被繼承人表示已將黃金賣掉等語,可見上開黃金金條已由被繼承人於生前出售,作為修繕房屋之用。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7號國泰人壽儲蓄險部分,該保險之要保人
原為被繼承人,被保險人為被告蔡美珠,並未指定受益人,其繳款期限為6年,每年保費592,221元,被繼承人生前僅繳納2期共1,184,442元。嗣經兩造協調後,被繼承人生前曾以要保人名義,各以原告及被告林育穎為被保險人,各為渠二人投保人壽險(受益人為林榮崇),兩造同意上開人壽險部分要保人及受益人均變更為原告與被告林育穎,儲蓄險部分要保人則變更為被告蔡美珠,每人各分配一份保險,兩造因此會同於106年7月26日一起辦理變更。是以,原告倘就上開儲蓄險部分之殘值主張為被繼承人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繼承,則原告及被告林育穎之人壽險之殘值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繼承之,方屬公允。
⒊被告蔡美珠固曾於106年5月2日、5月4日,各自被繼承人金
山地區農會活儲帳戶內提領60萬元、90萬元,惟此筆金錢均係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看護費、生活費,蓋被繼承人於105年8月12日即因病住院,直至106年6月5日去世,期間醫療費、看護費、生活費等均由被告蔡美珠先行墊付,原告及被告林育穎均無支付任何費用,故被告蔡美珠乃於上開時日提領60萬元、90萬元,先扣除所代墊部分,餘款則留為處理被繼承人後事之用。又被繼承人病危時,就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給被告蔡美珠,並對被告蔡美珠交代後事,授權被告蔡美珠提領其上開帳戶內之存款,用以辦理喪葬事宜,故被繼承人去世後,被告蔡美珠為辦理喪葬事宜及支付其他開銷,始陸續由上開帳戶內領出款項。而被告蔡美珠前後共領取2,261,000元,支出1,292,594元,尚餘968,406元,上開支出費用自應由被繼承人遺產中支付。另被告蔡美珠亦曾自上開帳戶,陸續於106年6月5日提領10萬元、106年6月19日提領4萬元、106年6月23日提領12萬元、106年7月21日提領12萬元、106年8月22日提領12萬元、106年9月21日提領125,000元,合計共提領625,000元,此部分亦係作為被繼承人喪葬費及支付其他開銷之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於106年6月5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
㈡兩造不爭執之遺產分割標的為:
⒈新北市○○區○○段○○○○○○○○○○○○○○○○○○○○○○○○號及新北市○○區○○里○○0號、000號房屋,共8筆。
⒉金山區農會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額24,623元及其孳息。
⒊金山區農會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額23,324元及其孳息。
⒋金山區農會定存50萬元及其孳息。
⒌萬里區漁會活存109,876元及其孳息。
⒍萬里區漁會定存兩筆共100萬元及其孳息。
㈢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334,955元。
四、爭執事項:㈠金山區農會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106年6月5
日起至106年9月21日止共提領625,000元,何用?應否於遺產內扣除?㈡金山農會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繼承前提領60
萬元、90萬元共150萬元,是否為生前贈與?若非生前贈與,用於何處?應否於遺產內扣除?依被告蔡美珠所述剩餘968,406元應否列入遺產內分割?㈢遺產內有無52.5兩黃金金條?㈣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於106年6月5日之要保人及受益
人均為被繼承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5份保險契約,於繼承時之保單價值應否列為遺產標的?㈤被繼承人於103年有無對原告負有150萬元債務未清償,應否
於遺產內先予清償?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論述如下:㈠金山區農會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106年6月5
日起至106年9月21日止共提領625,000元,何用?應否於遺產內扣除?原告主張被告蔡美珠自106年6月5日起至106年9月21日止,私自從被繼承人上開帳戶中共提領62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被告蔡美珠固坦承有提領上開金錢,惟辯稱此筆金錢與下述㈡所提領之150萬元均係作為被繼承人喪葬費及支付其他開銷之用等語,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金流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費用證明單、維康醫療用品門市購買清單、新豐國際生命禮儀公司費用明細表為反證。查被告蔡美珠雖辯稱上開625,000元係用於被繼承人喪葬費及支付其他開銷等語,然觀之上開金流表,被告蔡美珠已分別於106年5月2日提領3萬、60萬、同年月4日提領90萬元,縱扣除被繼承人之看護費、醫療費、被告蔡美珠及被繼承人生活費等費用後,所餘之金額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等相關費用,尚屬有餘,應無必要再自上開帳戶提領金錢,且被告蔡美珠於106年6月19日至同年9月21日間所提領之金錢,並未載有任何支出項目,被告蔡美珠亦提出任何於此期間花費之單據以實其說,再參以被告蔡美珠基於行始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6月19日、6月23日、7月21日、8月22日擅自從被繼承人之上開帳戶提領共40萬等情,業經檢察官調查屬實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續字第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綜合上述事證,難認被告蔡美珠所辯可採,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上開625,000元既係被告蔡美珠擅自從被繼承人帳戶領取,此部分自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列為遺產項目併予分割。
㈡金山農會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繼承前提領60
萬元、90萬元共150萬元,是否為生前贈與?若非生前贈與,用於何處?應否於遺產內扣除?依被告蔡美珠所述剩餘968,406元應否列入遺產內分割?⒈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
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自立法理由揭櫫:「…二、本次修正之第1148條第2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所得遺產。惟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亦有失公允。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始視為其所得遺產,爰增訂第1項規定。…四、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1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併予敘明」等語,可明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係配合同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而增訂,規範目的在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至於繼承人間應繼財產即遺產之計算,非屬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之範疇,是被繼承人贈與繼承人之財產,除符合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予歸扣者外,非屬應繼財產。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蔡美珠分別於106年5月2日及同年5月4日,提領60萬元、90萬元係被繼承人所贈與,依民法第1148條之1應列為遺產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蔡美珠所提領之上開金錢係被繼承人所贈,其主張自不足採,況依前揭說明,除符合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予歸扣者外,其餘贈與情形無須列為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而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蔡美珠曾因分居或營業而受有贈與,是縱認被告蔡美珠提領之上開金額係被繼承人所贈,亦無列為遺產之必要,原告上開主張,恐對法律之適用有所誤解。
⒉次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然
此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則喪葬費用應解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易言之,喪葬費用應先由被繼承人積極遺產中扣抵後,所餘者始為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遺產。又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美珠辯稱被繼承人於105年8月12日即因病住院,直至106年6月5日去世,期間醫療費、看護費、生活費等均由其先行墊付,原告及被告林育穎均無支付任何費用,故其乃於上開時日提領共150萬元,先扣除所代墊部分,餘款則留為處理被繼承人後事之用,故該150萬元實係用以支出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看護費、生活費、喪葬費等語,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金流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費用證明單、維康醫療用品門市購買清單、新豐國際生命禮儀公司費用明細表為證,原告雖稱被告蔡美珠所提單據中,已付清之客觀事實發生於提領日前者,所在多有,故被告蔡美珠辯稱以106年5月2日所取走之款項支付106年5月2日以前業已結帳完成之帳款一說,不足採信,且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看護費、生活費、喪葬費及其他費用是否係以上開150萬元支付亦非無疑等語,惟查原告就被告蔡美珠辯稱被繼承人之相關費用係其代墊等情並未爭執,復未就其主張提出證據供本院參酌,則被告蔡美珠辯稱上開150萬元係用以支出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看護費、生活費、喪葬費等情,應堪採信。而被告蔡美珠既有為被繼承人代墊相關費用,自屬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依前揭說明,應將所代墊之金額於遺產分割時優先扣償,另喪葬費用屬遺產管理費,亦應由遺產中扣除。
⒊又被告蔡美珠雖辯稱其前後自被繼承人帳戶提領共2,261,00
0元,支出1,292,594元,尚餘968,406元,惟其提領之2,261,000元,其中之625,000已列入本件遺產範圍,業如上述,自應予扣除,而其所支出之1,292,594元既為其為被繼承人所代墊之費用或所支出之喪葬費用,自應從遺產中扣除,亦如前述,是被告蔡美珠前後提領之金額扣除所支出之費用後,所餘343,406元(計算式:2,261,000-625,000-1,292,594=343,406),即屬被繼承人現存之遺產,自應列為遺產內以供分割。
㈢遺產內有無52.5兩黃金金條?
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6號之52.5兩黃金金條係被繼承人之父即原告之祖父所遺留之遺產,惟現遭被告蔡美珠所侵占,被告蔡美珠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以供分割等情,為被告蔡美珠所否認,並辯稱上開黃金金條已被被繼承人變賣,用以作為整修房屋之資金等語。查證人即被繼承人胞姊 林美照 到庭證稱:「(知道林榮崇有黃金52兩多嗎?)知道,黃金是我父親留給林榮崇的,在我父親過世時,從保險箱取出時有看到。後來黃金就一直由林榮崇保管中,翻修房子時,林榮崇要向原告拿150萬元,我問林榮崇為何不賣黃金,林榮崇說不賣,要留著。(從林榮崇持有黃金到過世之間,曾否再次看過黃金?)沒有,因為是林榮崇保管的,我也沒有去管過。(知道103年翻修房屋時花費多少錢?)我不知道。該屋因為漏水,裡面的裝潢全部都打掉,包括牆壁、水電、屋頂,及事後重新裝潢。(林榮崇過世前,是否有告訴你黃金沒賣掉?)林榮崇那時已經無法講話,蔡美珠的哥哥跟嫂子跟我說「當初叫林榮崇不要賣黃金,有困難跟我周轉,林榮崇不要,就把黃金賣了」,當時林榮崇在病房內有聽到,我看到林榮崇對我搖搖手,至於搖手的意思是什麼,我不知道。(你父親何時過世?)大約過世五六年了。(蔡美珠的哥哥嫂嫂跟你說「林榮崇不要」是何意?)我不知道。(林榮崇搖手的意思,是不是指林榮崇不要跟蔡美珠的哥哥嫂嫂周轉的意思?)我不知道搖手到底是什麼意思,只是把當時的情況說出來。(所以是你自己猜測林榮崇搖手的意思是黃金沒賣?)是我自己猜測。(依蔡美珠哥哥嫂嫂告訴你的意思,是說林榮崇已經把黃金賣了?是否如此?)對,但是當時林榮崇在旁邊跟我搖手,我認為是在告訴我黃金沒賣。」等語(見本院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固可認被繼承人之父確曾留有52兩多黃金予被繼承人,惟證人已證稱其僅於5、6年前其父過世時看過該批黃金,此後即不曾再看過,且被繼承人搖手之意係表示未變賣黃金等情係其自行猜測等語,本院自難僅以證人曾於5、6年前看過該批黃金或其臆測之詞,即認該批黃金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在。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主張被繼承人遺產尚有黃金金條52.5兩等情,自不足採。
㈣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於106年6月5日之要保人及受益
人均為被繼承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5份保險契約,於繼承時之保單價值應否列為遺產標的?被告蔡美珠辯稱附表一編號7號國泰人壽儲蓄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部分,若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亦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原告雖稱儲蓄險與人壽保險之性質不同,自無相提並論之理,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未解除或終止保險契約前,要保人對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處分權,故上開人壽保險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惟查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開保單於繼承發生時之要保人既為被繼承人,自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繼承時點發生時,被繼承人為要保人之保單殘餘價值為何,據該公司函覆所示,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單截至106年6月5日時保單解約金分別為304,230元、78,075元、91,550元、307,797元、826,800元,有該公司108年5月7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繼承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參,自應以此為上開保單之價值。
㈤被繼承人於103年有無對原告負有150萬元債務未清償,應否
於遺產內先予清償?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3年間修繕房屋時,因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等情,為被告蔡美珠所否認,原告就此固提出萬里區漁會存單存款交易明細表為證,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曾於該日解約150萬元等情,尚不足以證明該150萬元確係借予被繼承人;而證人林美照固到庭證稱:「(知道林榮崇有黃金52兩多嗎?)知道,黃金是我父親留給林榮崇的,在我父親過世時,從保險箱取出時有看到。後來黃金就一直由林榮崇保管中,翻修房子時,林榮崇要向原告拿150萬元,我問林榮崇為何不賣黃金,林榮崇說不賣,要留著。」等語(見本院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並未證述被繼承人曾於翻修房子時向原告借貸150萬元之情事,尚難憑此即認被繼承人於翻修房子時確曾向原告借貸150萬元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㈥本件遺產應以何分割方式為宜?
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其分割方式為按兩造應繼分各3分之1之比例分割,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核亦無顯失公平情事,故本院認系本件遺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二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其所分得之遺產價值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蕭利峰附表一:
┌──┬──────────┬──────┬─────┐│編號│遺產項目│權利範圍或金│分割方法││││額、價值││├──┼──────────┼──────┼─────┤│1│萬里區漁會活期存款│109,876元│由原告先取│├──┼──────────┼──────┤償150萬元││2│萬里區漁會定期存款│兩筆共100萬│,餘由兩造││││元│按應繼分比│├──┼──────────┼──────┤例1/3分配││3│金山區農會活期存款(│24,623元│。│││帳號:00000000000000│││││號)│││├──┼──────────┼──────┤││4│金山區農會活期存款(│23,324元││││帳號:00000000000000│││││號)│││├──┼──────────┼──────┤││5│金山區農會定期存款│50萬元││├──┼──────────┼──────┤││6│遭被告蔡美珠侵占之黃│52.5兩││││金金條│││├──┼──────────┼──────┤││7│國泰人壽儲蓄險(保單│118萬4442元││││號碼0000000000)之解│││││約金│││├──┼──────────┼──────┤││8│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150萬元││││告蔡美珠之150萬元│││├──┼──────────┼──────┤││9│新北市○○區○○段│全部││││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9.46平方公尺)│││├──┼──────────┼──────┤││10│新北市○○區○○段│全部││││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9.33平方公尺)│││├──┼──────────┼──────┤││11│新北市○○區○○段│全部││││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9.45平方公尺)│││├──┼──────────┼──────┤││12│新北市○○區○○段│全部││││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0.48平方公尺)│││├──┼──────────┼──────┤││13│新北市○○區○○段│全部││││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6.90平方公尺)│││├──┼──────────┼──────┤││14│新北市○○區○○段│全部││││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6.03平方公尺)│││├──┼──────────┼──────┤││15│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全部││││○○里○○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6│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全部││││○○里○○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附表二:
┌──┬──────────┬──────┬─────┐│編號│遺產項目│權利範圍或金│分割方法││││額、價值││├──┼──────────┼──────┼─────┤│1│萬里區漁會活期存款│109,876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2│萬里區漁會定期存款│兩筆共100萬│1/3分配。││││元││├──┼──────────┼──────┤││3│金山區農會活期存款(│24,623元││││帳號:00000000000000│││││號)│││├──┼──────────┼──────┤││4│金山區農會活期存款(│23,324元││││帳號:00000000000000│││││號)│││├──┼──────────┼──────┤││5│金山區農會定期存款│50萬元││├──┼──────────┼──────┤││6│被告蔡美珠所提領之│625,000元││││625,000元│││├──┼──────────┼──────┤││7│被告蔡美珠所占有之34│343,406元││││3,406元│││├──┼──────────┼──────┤││8│富貴保本三福保險(保│304,230元││││單號碼:0000000000號│││││)│││├──┼──────────┼──────┤││9│美滿人生202終身保險│78,075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10│美滿人生202終身保險│91,55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11│富貴保本三福保險(保│307,797元││││單號碼:0000000000號│││││)│││├──┼──────────┼──────┤││12│好事年年終身保險(保│826,800元││││單號碼0000000000號)│││├──┼──────────┼──────┤││13│新北市○○區○○段│全部││││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9.46平方公尺)│││├──┼──────────┼──────┤││14│新北市○○區○○段│全部││││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9.33平方公尺)│││├──┼──────────┼──────┤││15│新北市○○區○○段│全部││││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9.45平方公尺)│││├──┼──────────┼──────┤││16│新北市○○區○○段│全部││││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0.48平方公尺)│││├──┼──────────┼──────┤││17│新北市○○區○○段│全部││││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6.90平方公尺)│││├──┼──────────┼──────┤││18│新北市○○區○○段│全部││││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6.03平方公尺)│││├──┼──────────┼──────┤││19│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全部││││○○里○○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20│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全部││││○○里○○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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