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秋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秋如於民國107年5月20日凌晨0時許,在網路線上遊戲天堂M上,暱稱為「瓦力」,向告訴人 羅書豪 訛稱願意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代價,出售遊戲寶物鑽石8000顆云云,並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豐郵局戶名 楊鈺茹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匯款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匯款35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楊鈺茹隨即將3500元領出,交給朱秋如。孰料,朱秋如收到3500元後,卻未依約將遊戲鑽石8000顆交給羅書豪,且將羅書豪之LINE封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定。而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之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供稱未曾居住於彰化縣境內等語;另被告並未在監所內羈押或執行,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且卷內查無被告實際居住在彰化縣境內之資料,因此本案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均非在彰化縣境內。再者,被告自承本案在網路遊戲上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時,其身處桃園市八德區;另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其現住地址為桃園市,本案受騙後匯款地亦是在桃園市龜山區,是本案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顯然係在桃園市,均不在彰化縣,亦足證本案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內。
四、綜上所述,本案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於本案對被告顯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審酌被告之住所地雖在新北市,但本案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及被害人居所地均在桃園市,爰將本案判決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楊鑫忠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