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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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雄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3、5、6、7、8、9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本件被告王俊雄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按: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之證據部分並增列補充「(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 黃鼎家黃色村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民國107年9月5日信警偵字第1070023039號函附監視器光碟、照片及刑案現場測繪圖。(四)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107年8月27日 馬院東醫 乙字第1070010336號函附被告就診紀錄、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07年8月23日東醫歷字第1070006914號函附被告就診紀錄、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五)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上開9次犯行,犯罪之時間、地點互有差距,行為或有不同,客觀上顯係各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東交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4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均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自106年間迄今,已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刑罰,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再次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其就本案所犯之竊盜等罪行,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正值壯年,未能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竊取本案被害人等所有之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尤其附表編號4侵入住宅竊盜,更影響他人居住安寧及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於犯後尚能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佳,而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部分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等(詳如後述),兼衡酌其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所竊取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暨被告罹有身心科疾病,並曾因跌倒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肩鎖骨骨折等症狀,有前揭醫院就診紀錄、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已有就醫治療並服用藥物,而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搬運家具,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家中尚有母親賴其扶養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及檢察官、被告就本案科刑範圍請求法院依法審酌、部分被害人等則表示不願追究(警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3頁、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長袖淺白色洋裝1件、盤狀冷光LED照明燈2組、四層鐵架1支、LED照明燈1組,分別為被告附表編號
1、6、9犯罪所得,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4頁、警卷第9至11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
2至5、7至8犯行所竊得財物,及附表編號6犯行所竊得之LED照明燈2組等物,均已發還予被害人等或由被害人等自行領回,此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8頁、第31頁、第62至65頁),足認該等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主文欄│備註│├──┼─────────────────────┼────────────────┤│1│王俊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載犯行│││罪所得長袖淺白色洋裝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王俊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載犯行│├──┼─────────────────────┼────────────────┤│3│王俊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載犯行│├──┼─────────────────────┼────────────────┤│4│王俊雄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所│││處有期徒刑柒月。│載犯行│├──┼─────────────────────┼────────────────┤│5│王俊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5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載犯行│├──┼─────────────────────┼────────────────┤│6│王俊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6載│││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犯行│││罪所得盤狀冷光LED照明燈貳組、四層鐵架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王俊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7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載犯行│├──┼─────────────────────┼────────────────┤│8│王俊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8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載犯行│├──┼─────────────────────┼────────────────┤│9│王俊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9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載犯行│││罪所得LED照明燈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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