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畹妤選任辯護人黃呈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畹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即本院一○七年度原附民字第一○號調解筆錄之內容,按時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上開調解筆錄所記載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陳畹妤自民國86年6月2日起至105年6月20日止,在址設臺東縣○○市○○路○段○○號1樓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臺東分公司任職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理賠及向保戶收取保險費,並將收取之保險費繳回公司指定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向保戶收取保險費之便,自99年某日起至105年5月間某日止,將如附表1、2所示之保戶 蔣山陽 等人所繳納之現金保險費挪為私用,以此方式接續侵占如附表1、2所示之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7
1萬3,927元。嗣因南山人壽公司於105年6月25日某時,接獲保戶蔣山陽反應未收到繳費收據,清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山人壽公司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畹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江明道 、證人 賴雪枝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江明道部分:見偵一卷第65至66頁,偵二卷第24頁,偵四卷第21至24頁;賴雪枝部分:見偵四卷第9至11頁),並有南山人壽公司壽險部業務代表聘約書、聲明書、人身保險要保書、人壽保險簡式要保書、人身保險簡式要保書、外幣壽險要保書(A版)、人壽保險要保書、防癌保險/住院費用給付保險要保書、人身保險簡式要保書(B版)、申訴書、人身保險簡式要保書(A版)、人身保險簡式要保書、人身保險要保書、人壽保險要保書、Z000000000要保書、申訴書、聲明書、被告挪用保費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至45頁,偵二卷第6至20頁,本院卷第89至93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有卷內之積極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對於其代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向客戶收取之保險費用及款項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此觀卷附南山人壽公司業務代表聘約書第1點及被告之歷次供述即明,被告竟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而挪作他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本案被告為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壽險部之業務代表,依據授權範圍,經營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利用任職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經手保險款項之單一犯意,接續多次將職務上所持有如附表1、2所示之保險款項侵吞入己,而易持有為所有,侵害同一法益,是以,被告所犯數次業務侵占之行為,乃均係利用從事業務之便所為,具有執行業務而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在時、空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家財務出現問題,在外欠債,需錢孔亟,竟以利用職務之便為手段,達到獲取現金使用之目的,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屬非是,且款項逾百萬元,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及被告終能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協議,願依附件所示內容賠償,顯有悔意,復已開始依協議清償之內容按期賠償告訴人,併參酌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現職為小吃店幫廚、每月收入2萬4千元、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須其扶養之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侵占之金額多寡,並參酌公訴人、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及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固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惟該條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又所謂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係指檢察官及被告雙方當事人對該裁判在法律上已無聲明不服之方法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惟該案經被告提起上訴,目前仍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依前揭說明,前案既未確定,自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要件,而有緩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如能以緩刑方式暫不入監執行,更可在外掙取薪資或籌措款項,並依其與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達成之協議內容儘速清償欠款,對於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所受損害之彌補與修復更見實益。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復斟酌為使被告培養自我負責之精神,並切實履行其與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遂依被告與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所達成如附件所示之協議內容(業經本院做成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171萬3927元,其中79萬1848元被告已還款或抵扣,有告訴人陳報之「被告已清償及可扣扺之金額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頁),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部分已全數列為緩刑條件,倘再予宣告沒收,實屬過苛,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要保人蔣山陽等11人之保單)┌──┬─────┬────┬──────┬──┬─────┐│編號│保單號碼│要保人│侵占期間│侵占│侵占金額(││││││期數│新臺幣)│├──┼─────┼────┼──────┼──┼─────┤│1│Z000000000│蔣山陽│102年11月至│11│7萬1871元│││││105年4月│││├──┼─────┼────┼──────┼──┼─────┤│2│Z000000000│ 羅春妹 │102年12月至│11│6萬5813元│││││105年5月│││├──┼─────┼────┼──────┼──┼─────┤│3│Z000000000│胡 陳美華 │101年5月至│9│10萬9619元│││││105年5月│││├──┼─────┼────┼──────┼──┼─────┤│4│Z000000000│ 胡炎城 │100年11月至│10│11萬8965元│││││105年5月│││├──┼─────┼────┼──────┼──┼─────┤│5-1│Z000000000│ 胡見璜 │99年9月至│3│21萬30元│││││102年9月│││├──┼─────┼────┼──────┼──┼─────┤│5-2│Z000000000│胡見璜│104年3月至│2│2萬3543元│││││105年3月│││├──┼─────┼────┼──────┼──┼─────┤│6│Z000000000│ 林原福 │103年9月至│15│3萬2310元│││││105年5月│││├──┼─────┼────┼──────┼──┼─────┤│7│Z000000000│ 高美珠 │99年9月至│4│9萬8905元│││││102年5月│││├──┼─────┼────┼──────┼──┼─────┤│8│Z000000000│ 林秀卿 │102年9月至│3│9萬6360元│││││104年9月│││├──┼─────┼────┼──────┼──┼─────┤│9│Z000000000│ 邱秀珍 │99年2月至│9│14萬8550元│││(起訴書誤││105年5月│││││載為N12834│││││││7130應予更│││││││正)│││││├──┼─────┼────┼──────┼──┼─────┤│10│Z000000000│ 林裔倫 │104年6月│1│5萬6040元│├──┼─────┼────┼──────┼──┼─────┤│11│Z000000000│ 王克強 │101年8月至│46│51萬1014元│││││105年5月│││├──┴─────┴────┼──────┴──┴─────┤│合計│154萬3020元│└─────────────┴───────────────┘
附表2:(要保人賴雪枝之保單)┌─┬─────┬───┬───────┬──┬──────┐│編│保單號碼│要保人│侵占期間│侵占│侵占金額(新││號││││期數│臺幣)│├─┼─────┼───┼───────┼──┼──────┤│1│Z000000000│賴雪枝│103年間│1│1萬8455元│├─┼─────┼───┼───────┼──┼──────┤│2│Z000000000│賴雪枝│104年間│1│2萬4395元│├─┼─────┼───┼───────┼──┼──────┤│3│Z000000000│賴雪枝│104年間│1│1萬5565元│├─┼─────┼───┼───────┼──┼──────┤│4│Z000000000│賴雪枝│104年間│1│1萬6168元│├─┼─────┼───┼───────┼──┼──────┤│5│Z000000000│賴雪枝│102年至104年間│3│1萬1700元│├─┼─────┼───┼───────┼──┼──────┤│6│Z000000000│賴雪枝│101年至104年間│4│1萬4400元│├─┼─────┼───┼───────┼──┼──────┤│7│Z000000000│賴雪枝│101年7月至104│7│7萬224元│││││年間│││├─┴─────┴───┼───────┴──┴──────┤│合計│17萬907元│└───────────┴─────────────────┘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