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6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岳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岳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岳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7月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認為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既無所指不應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均生危害,實有不該;兼衡係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於108年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771號被告李岳峯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岳峯於民國109年5月20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於同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巷口時,因安全帽扣未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0時5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得知李岳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岳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檢察官鄧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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