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忠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6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5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忠義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廖忠義得手後欲離去時,為巡邏員警發現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悉上情」,更正為「廖忠義得手後欲離去時,為巡邏員警發現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廖忠義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向員警供認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忠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6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5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竊盜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依卷內照片所示(見偵卷第31頁),被告所竊得之鐵器,並無任何標示,可供辨認係被害人所遭竊,足認員警向被告盤查時,並無事證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是被告於接受盤查時,向員警供認犯行(見偵卷第16頁警詢筆錄),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踰越安全設備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9頁)附卷可稽,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662號被告廖忠義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忠義於民國109年3月18日11時5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即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榮順廠外,翻越鐵絲圍籬之安全設備進入廠區,並竊取鐵製品19件(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均已發還)。嗣廖忠義得手後欲離去時,為巡邏員警發現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忠義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被害人即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廠區遭竊鐵製品19件,價值│││公司榮順廠廠務組長 王國樹 │共約3000元。│││之指述││├──┼────────────┼────────────┤│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為警扣得鐵製品19件並│││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已發還王國樹。│├──┼────────────┼────────────┤│4│現場照片│被告行竊現場情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自104年起,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雖不構成累犯,但仍足見被告並未記取前案教訓,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建請從重量刑,以資懲戒。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的規定,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檢察官王勢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