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7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光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賀光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至9行更正為「詎賀光明肇事後,明知 周官弘 已因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有認識,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周官弘之傷勢採取必要之救護行為,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留下聯絡方式以便將來釐清事故責任,旋即駕車逃離現場。」;證據部分告訴人周官弘提供行車記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張數更正1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刑法第185條之4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然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即逕自離開,固有不該,然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嗣並與被害人周官弘成立調解賠償所受損害,有卷附本院109年4月15日109年度雄司調字第883號調解筆錄(偵卷第27、35頁)足憑,堪認有悔意;另參以被害人所受傷害為「右肘、右膝挫擦傷、右前胸、左腕挫傷疼痛」,幸未至重傷或因而陷於無自救力,及事故發生之附件時地,非屬客觀上不易獲救護之時地,堪認被告上揭肇事逃逸行為,尚不致對刑法第185條之4所欲保護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生明顯或重大之危險。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車肇致他人受傷,應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竟捨此不為,逕行駛離,除增加告訴人周官弘生命身體法益之風險外,更損及社會大眾對於交通安全之一般性信賴,所為實不足取。惟慮及告訴人傷勢屬非重之外傷,且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損害,已如前述,已獲告訴人原諒,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偵卷第39頁)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害人並表示不再追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前揭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為本案犯行,其法治觀念實有不足,為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987號被告賀光明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號9樓
之3居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賀光明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上午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不慎與同向在後之周官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周官弘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右膝挫擦傷、右前胸、左腕挫傷疼痛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賀光明於肇事後,明知周官弘已因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竟未對周官弘為必要之救護行為,亦未留下姓名年籍等聯絡方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前揭車輛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賀光明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官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告訴人周官弘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周官弘提出之邱外科醫院乙診診斷書等各1份,以及交通事故照片14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告訴人周官弘提供行車記錄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等附卷可佐,故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爰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周官弘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等各1份在卷可稽,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檢察官簡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