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6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峯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峯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試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器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峯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0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65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2罪)、4月、10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認為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既無所指不應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竟仍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且本件係第2次酒駕經查獲,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841號被告林峯民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0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峯民於民國109年5月27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藥酒保力達及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與五福二路口,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5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林峯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峯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檢察官黃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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