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5日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檢察官偵辦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時,由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上揭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39頁),並有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L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3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00-000-000)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
1、10至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該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法後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其仍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然因被告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係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1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既曾於「三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三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所謂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並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且所謂發覺與否,應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之認知為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並未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遲至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後,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不符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陳毒品來源係向「馬○○」之男子購買等語(見警卷第2至7頁),惟被告施用毒品之所以被查獲,乃因警方已對上手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故上游之查獲非因被告供述所致,是以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予矯治,然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尚可,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並參酌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法意旨,考量被告自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至本案間,已相隔約6年未再犯毒品案件,堪認被告尚非全無戒毒之決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