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家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65號、第32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連家賢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連家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2所示財物得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連家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楊佳蓉 、 王惟君 、被害人李 幸樺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現場擷錄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刑案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於同一時、地,於同一百貨公司樓層內對相鄰接櫃位之被害人,利用同一機會,係以單一、密接之竊盜行為,侵害同種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以一行為論。又被告係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自屬一行為而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而論以一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共2次竊盜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1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民國107年
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為竊盜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依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判決主文依司法院所頒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循正途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陳列展售之商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稽(故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各次竊取物品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及身心狀態(見診斷證明書)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1月24日12時12分許,在附表編號2所示地址之「新光三越-UNIQLO櫃位」,徒手竊取店員 趙珮吟 所管領之價值新臺幣2980元之外套2件之價格標籤(即吊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趙珮吟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擷錄照片等件,為其論據。然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在UNIQLO櫃內隨機拿2件外套,試穿後發現不適合我,就把外套放在購物籃,放在結帳櫃臺,告訴店員我不需要這2個商品,因為那個吊牌在脖子後面那邊,可能是穿的時候不小心將吊牌扯斷等語(警二卷第2至3頁),而依證人趙珮吟於警詢中證述:當時同事發現被告拿女生外套,覺得奇怪,於是用對講機通知大家注意,被告發現我們察覺到便把衣服放在籃子給其他店員後離去,之後我們發現外套之吊牌被拆掉且吊牌不見,後來同事在同系列其他外套口袋內及旁邊貨架褲子後口袋內找到吊牌等情(警二卷第7至8頁),可見上開外套2件之價格標籤雖為被告所拉扯而脫離所屬外套(毀損部分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之後乃將上開吊牌放置在店內其他衣物內,客觀上並未脫離該店管領之範圍,自難認被告已經破壞他人持有而建立自己持有,並已達既遂之階段;又被告供稱可能是穿的時候不小心將吊牌扯斷,主觀上亦難認為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拆下上開吊牌,尚無從遽認被告已經著手於竊盜之犯行,是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被訴竊盜(或竊盜未遂)之犯行,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對應起│犯罪事實│主文││號│訴書犯│││││罪事實│││├─┼───┼──────────────┼─────────────┤│1│起訴書│於108年12月29日14時14分許,│連家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附表編│在高雄市○○區○○街○○○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4│KILA服飾店」內,趁店員不注意│元折算壹日。││││之際,徒手竊取店員王惟君所管│││││領之價值新臺幣(下同)98之襪│││││子2雙得手後離去。││├─┼───┼──────────────┼─────────────┤│2│起訴書│於109年1月24日12時許,在高│連家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附表編│雄市○鎮區○○○路○○○號7樓│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號1、│「新光三越-PUMA櫃位」,趁店│壹仟元折算壹日。│││2│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李│││││幸樺所管領之價值2880元之外套│││││1件後,旋接續至相鄰接「新光│││││三越-NIKE櫃位」,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楊佳蓉所│││││管領價值3080元之女用上衣1件│││││得手後離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