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名恩
莊辰渝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名恩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莊辰渝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補充武士刀之編號為「編號:000000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名恩、莊辰渝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如無上開情形,即難謂有何累犯加重其刑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查被告劉名恩前因傷害、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7年度簡字第2602號、本院
107年度交簡字第3218號等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上開2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橋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劉名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劉名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劉名恩前有刑事犯罪之科刑與執行紀錄,竟再度故意涉犯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併考量被告劉名恩之惡性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其法定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於法律之禁止,任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持前開刀械從事犯罪行為;兼衡其等持有本案刀械之目的、手段、情節、持有刀械之期間;並考量被告2人各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鑑驗結果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20日高市警保字第10931598600號函附卷可憑,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871號被告劉名恩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辰渝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名恩、莊辰渝均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劉名恩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列管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6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武士刀1把後而持有之;而後劉名恩、莊辰渝為求防身,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列管刀械之犯意聯絡,於
109年2月23日凌晨2時40分前某時,由劉名恩將上開武士刀置於莊辰渝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後而共同持有之。嗣劉名恩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莊辰渝,於109年2月23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劉名恩自願性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武士刀,始揭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名恩、莊辰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20日高市警保字第10931598600號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其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名恩、莊辰渝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被告劉名恩與莊辰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扣案之武士刀,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劉名恩、莊辰渝共同持有露營刀1把,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等語。然查:扣案之露營刀經送鑑驗,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20日高市警保字第10931598600號函附卷可參。是難認被告劉名恩、莊辰渝就此部分有何告訴意旨所述之犯行。惟此部分若然成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檢察官朱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