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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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家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19439號、第20517號、第21504號、第22237號、第230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連家賢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三、四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二、五、六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2190元」更正為「2090元」、附表編號5之犯罪時間更正為「14時18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家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2(即附表編號1、2)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罰金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件附表編號1、2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核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
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如附件附表編號3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共6次竊盜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1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為竊盜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依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判決主文依司法院所頒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循正途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陳列展售之商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然有部分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可稽,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各次竊取物品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及身心狀態(見診斷證明書)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
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所犯各罪,參酌其所犯罪名相同、手法類似等情,就判處拘役(附表編號1、2、5、6)及有期徒刑(附表編號3、
4)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之襪子1雙、外套1件、附件附表編號2之布鞋1雙、附件附表編號4之上衣1件、外套
1件,雖未扣案,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犯罪所得,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均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對應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附表編│連家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號1│,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襪子壹雙、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附表編│連家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號2│,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附表編│連家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號3│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起訴書附表編│連家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號4│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上衣壹件、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起訴書附表編│連家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號5│,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起訴書附表編│連家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號6│,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9318號、第19439號、第20517號、第21504號、第22237號、第23072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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