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62號原告禮安國際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樹林 訴訟代理人 黃佩瑩 被告小太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二房屋遷出,並將前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5日起,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為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且依系爭租約第3、5條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管理費為3,880元(自108年3月1日起經系爭房屋所在大樓管理委員會調整為4,850元,被告依系爭租約約定於管理費調漲後每月應負擔金額為3,977元),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租金,且水電費由被告負擔。詎被告於108年3月起開始藉故拖延繳交租金及管理費,迄同年10月底止,所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已達10萬6,885元,水電費則共欠2,786元(已由原告代墊而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原告多次催繳無效,遂於108年10月7日寄發苓雅郵局存證號碼51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3日內繳清所欠租金及管理費,惟被告仍未繳清。原告復於108年11月11日寄發苓雅郵局存證號碼56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向被告表明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限定被告於108年11月13日前繳清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並返還系爭房屋,經被告於108年11月1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詎被告仍無回應,是兩造間系爭租約至遲於原告給予被告之搬遷期限末日即108年11月13日終止,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自108年11月14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約定給付相當於租金金額一倍之違約金(共計3萬元)。又上開被告欠繳之租金、管理費、水電費經扣除原告前向被告收取之擔保金3萬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7萬9,671元(本件僅請求7萬2,423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179條、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及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第12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2,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8年11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被告有要搬離系爭房屋,但原告會計拒絕,並阻止被告進入系爭房屋取回公司財物,且被告欠繳費用金額應經兩造核對,原告請求被告於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前按月給付3萬元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所有權狀
、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回執、水電費繳費憑證、被告積欠租金及管理費一覽表、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31至81頁,本院訴字卷第57至69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有利事證供本院參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為真。因此,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繳租金、管理費、原告代墊水電費共計
7萬2,423元,應屬有據。㈡又被告迄至108年10月既已欠繳租金達2個月以上,則原告
於108年10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定相當期限命被告支付欠繳租金,復於被告未於期限內支付時,再次於108年1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正當,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108年11月13日終止,堪以採信。原告自得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之騰空返還原告;而原告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部分,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擇一(民法第455條前段)判決原告勝訴,即毋庸就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部分加以審究。
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查兩造間系爭租約於108年11月13日終止,已如前述,被告自108年11月14日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乃屬無權占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可採;而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期間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擇一(民法第179條前段)判決原告勝訴,即毋庸就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加以審究。再者,本院審酌系爭房屋雖係80年8月間即已興建完成,然其屬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且主要用途為商業用一情,有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1頁),則兩造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每月租金1萬5,000元實與系爭房屋所處區位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相當,故以此金額作為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之標準,自屬適當。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08年11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5,000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1頁)約定,被告如未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月租金額一倍之違約金(即每月1萬5,000元)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止,而前開條文並未記載其性質上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又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返還系爭房屋,除受有相當於租金金額之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而原告既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經本院核准如前,若再課予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則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之騰空返還原告,以及請求被告給付7萬2,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1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