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潘銀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潘銀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等規定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 爰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對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尊嚴及告訴人名譽所生損害之程度,而嗣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合理適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警詢中自陳具所自述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其本件犯行是為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所為應值非難;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中自陳之經濟狀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未有其他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為初犯,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並已坦承犯行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教訓後,應堪信其已得再認知並澈底理解其行為係屬不當,自我警惕,又本件如使被告入監執行如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除「坐過牢」之標籤對其將來復歸社會極為不利外,亦可能反使其因而受獄中其他不良習性所影響,或因此習得其他犯罪技巧或深化其犯罪動機,導致其將來再犯罪之可能性與危險性提高,幾經權衡,暨考量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另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意旨,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惟為確保被告日後能確實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兼慮及國家因此須另耗用相當之司法成本,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併諭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作為緩刑之負擔,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能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前揭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編號│緩刑負擔之內容│├──┼───────────────────────────┤│一│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二│被告應支付公庫新臺幣貳仟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03號被告 吳潘銀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潘銀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15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馬路前,因闖紅燈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警員000攔查舉發,吳潘銀於收受舉發單後,而吳潘銀明知000係身著制服之執勤員警,為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當場以「這麼懶爛齁,給人打是應該的啦」(台語)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000。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潘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現場照片、譯文摘要、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檢察官黃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