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3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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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更一字第1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30號原告蘇○○法定代理人 蘇年興 被告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基金會代表人 李嗣涔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
許峻鳴 律師 劉金玫 律師輔助參加人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代表人李嗣涔(召集人)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參加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下稱招聯會)委託被告辦理之100學年度指定科目考試,申請複查成績,經被告所屬大學入學考試中心(下稱大考中心)調閱原告之答案卷複查結果,並無發現錯誤。原告以大考中心未確實複查其答案卡,其化學科非選擇題第3大題第3小題答案應屬正確,請重新閱卷並提供答案卷影本,以昭公信,另數學科答案卡亦有重閱及提供影本之必要等由,於民國100年7月30日及同年
8月11日提出申訴,經大考中心以100年8月5日考二字第1000000299號函及100年8月17日考二字第1000000319號函復略以:100學年度指定科目考試之成績複查作業嚴謹且可受公評,原告之成績經複查確認無誤,依簡章規定,申請複查不得要求查看或影印答案卷或答案卡等語。原告不服,就化學科部分提起訴願,請求重閱並複印答案卷,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46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13號判決以被告未經合法代理為由,廢棄本院前程序判決,並命本院查明以下事項:招聯會是否屬訴願法第10條所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抑僅屬各大學為研商協調招生事宜(招聯會組織規程第1條、第3條參照),依法組織之任務編組而不具機關之地位?有無依訴願法第52條規定組成之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上事項涉及本件訴願管轄機關之認定,而招聯會就上開事項應知之甚稔,由其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有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故本院認有輔助本件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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