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應忠被告羅嘉建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71、3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應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羅嘉建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鑰匙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應忠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2號、95年度嘉簡字第3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確定,上開2罪經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日在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在案,前揭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與竊盜犯行,前開甲案之假釋經撤銷,並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2
1號、第427號、97年度簡上字第150號、97年度易字第43
7號、97年度嘉簡字第13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4月、9月、6月,本院另以98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經接續甲案殘刑30日、乙案及丙案後,於100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羅嘉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確定,上揭7罪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甫於101年
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蕭應忠、羅嘉建仍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謀議以竊得機車行搶,朋分行搶所得後,繼於101年3月28日10時許,由蕭應忠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羅嘉建,行經嘉義市○○路○○○號旁,見停放該處為 李竺庭 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之鑰匙疏未拔走,即由蕭應忠在旁把風,由羅嘉建發動該機車後,與蕭應忠分別騎乘機車離去。羅嘉建、蕭應忠於竊得上開機車後,蕭應忠即將其所騎乘之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至嘉義市後火車站「湯姆熊遊樂場」附近,並由羅嘉建騎乘上開竊得贓車,搭載蕭應忠,伺機尋找行搶之對象。嗣於同日10時35分許,其等行經嘉義市○○○路○○○巷○○號前,見 劉玉潔 佩戴K金項鍊1條,本欲行搶,惟因蕭應忠臨時不敢行搶,遂改由蕭應忠騎乘上開贓車,搭載羅嘉建,由羅嘉建趁劉玉潔不備之際,徒手搶奪劉玉潔所有之上開K金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逃逸。
三、羅嘉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6月4日凌晨零時許,在嘉義市○○路○○○巷○○弄○○號前,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把,插入停放於該處、為 何麗滿 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之鑰匙孔內,發動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嗣經警 於101年6月5日凌晨1時40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前,見羅嘉建正欲騎乘上開機車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1把。
四、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蕭應忠、羅嘉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1頁及其背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2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蕭應忠、羅嘉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5623號警卷第2至4、6至8、11、13至14頁、2771號偵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第8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竺庭、劉玉潔於警詢中證述遭竊、遭搶之情節,證人即會計當鋪負責人 王健華 於警詢中證述其等前往變賣項鍊之情節,均屬相符(見5623號警卷第16至17、20頁、第24頁及其背面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李竺庭、劉玉潔被害報告書、會計當鋪當票、監視器翻拍畫面21張、被告蕭應忠指認被告羅嘉建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5623號警卷第25至38頁)。另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亦據被告羅嘉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無誤(見0446號警卷第3至5頁、3816號偵卷第28至29頁、本院聲羈卷第
4至5頁、本院卷第86頁背面、第8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麗滿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情節,均屬相合(見0446號警卷第8至9頁)。並有被告羅嘉建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害人何麗滿被害報告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等存卷可考(見0446號警卷第7、10至16頁),及扣案鑰匙1把(置於0446號警卷公文封內)可資佐證。是被告2人上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搶奪、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應忠、羅嘉建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羅嘉建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蕭應忠就上開搶奪、竊盜犯行,被告羅嘉建就上開搶奪、2次竊盜犯行,均行為互殊,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蕭應忠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
訴字第142號、95年度嘉簡字第3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確定,上開2罪經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15日在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在案,前揭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與竊盜犯行,前開甲案之假釋經撤銷,並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2
1號、第427號、97年度簡上字第150號、97年度易字第43
7號、97年度嘉簡字第13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4月、9月、6月,本院另以98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經接續甲案殘刑30日、乙案及丙案後,於100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羅嘉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確定,上揭7罪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甫於10
1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被告蕭應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被告羅嘉建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非佳,業如前述。被告蕭應忠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六輕從事化學原料運輸之操作員,及曾經從事遊藝場員工,太太是大陸人,已經訴請離婚,家中有母親,罹患糖尿病,雙腳截肢,洗腎十幾年,目前由家人僱請外勞看護等家庭狀況。被告羅嘉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板模,入監前也做過道路粗工,未婚,家中有父母、哥哥,父親生意失敗後沒有繼續工作,母親在家做手工,哥哥做建築業工作等家庭狀況。其等2人於財產相關犯罪前科後,仍不知悔改,僅因經濟拮据,即萌生不法意圖,先行竊他人機車後,繼而作為搶奪犯案工具,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大,且先以問路、後以強搶之手段,行搶被害人劉玉潔,其心理勢必有所陰影,且由被告羅嘉建下手行搶,其後另再行竊。復考量所竊取之機車、搶奪之項鍊,價值均屬非鉅,失竊車輛均已尋獲,又其等2人當庭與被害人劉玉潔成立和解,願意共賠償7000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2、64頁),被告蕭應忠並委由家人賠償被害人劉玉潔3500元,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00至101頁),被告羅嘉建尚未賠償。其等2人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鑰匙1把,為被告羅嘉建所有持供犯上開犯罪事實三竊
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周欣怡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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