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9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2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294號原告 楊明輝
張國暉 被告外交部代表人 林永樂 (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驗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行政院。
理由
一、按「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亦有明定。
二、次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款、第23條分別規定:「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五、提出之文書明顯為偽造或變造。」、「(第1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第11條、第14條、第19條、第21條規定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但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要求作成書面時,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得拒絕。(第2項)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如有不服,得以書面敘明理由,連同相關證明文件,於15日內提出異議。
(第3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5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於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維持原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仍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楊明輝胞姊 楊金梅 於菲律賓因車禍死亡,為辦理國內戶籍除戶,故委任張國暉為代理人,以菲律賓國家統計局(NSO)開立之文件向被告所屬駐菲律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菲代表處)申請驗證,遽駐菲代表處竟在無任何實質證據下,認原告申請驗證之文件涉有偽造或變造,而以101年6月19日菲領字第10100000452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出異議,亦經該處以101年7月17日菲領字第10100000527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惟查被告欠缺證據,對於人民依法請求驗證率予予駁回,就可補正事項亦未先命補正,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張國暉亦因而滯留菲律賓,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菲律賓開立之文件予以驗證。另原告因被告重大違法疏失,致原告張國暉滯留菲律賓,造成金錢及精神損失,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並聲明求:⑴駐菲律賓代表處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菲領字第10100000452號行政處分撤銷。⑵被告應對菲律賓國家統計局(NSO)開立並經菲律賓外交部驗證之楊金梅(英文姓名:YANG,JIN-MEI)死亡文件應做成准予以驗證之處分。⑶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楊明輝新臺幣180,000元整、原告張國暉新臺幣1,320,000元整,並自民國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原列駐菲律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為被告,惟
駐菲律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僅為外交部所屬單位,前揭否准驗證之處分應視為外交部所為之行政處分,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已改列外交部為被告,先予敘明。
㈡原告起訴意旨,係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菲律賓國
家統計局(NSO)開立之文件予以驗證,屬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之情形,其起訴時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經本院闡明後業已變更聲明如上,本件既未經訴願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規定,爰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行政院。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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