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伍公克)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再於99年11月2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再於99年11月22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暨其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檢驗前淨重
0.454公克,檢驗後淨重0.445公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0年3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1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再被告被訴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審結,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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