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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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3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明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又其所為非僅足生損害於原車牌號碼使用人,更嚴重影響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偵訊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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