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4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12號101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 潘金德 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代理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李淑萍
解怡倩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
1年7月6日勞訴字第10100121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陳益民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羅五湖,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縣○○市清潔隊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以因兩耳混合性聽障,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15日(被告收文日期)檢據申請失能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其純音聽力檢查(PTA)結果與聽性腦幹聽力反應(ABR)不相符合,無法據以計算實際聽覺失能程度,不符保險給付請領要件,乃以100年11月17日保給殘字第1006069585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失能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原審定機關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101年3月20日以101保監審字第0383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㈡被告應就原告100年9月15日失能給付之申請作成最高等級之失能認定准予新台幣(下同)855,488元給付之行政處分。並主張如下:
原告因耳疾於96年至100年間接受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治療,並於上開兩間醫院做鑑定。上開醫院均認原告即使接受手術或繼續治療,亦無法復原,病情亦將日益嚴重,因而終止治療。被告一再以(PTA)結果與(ABR)不相符合,無法據以計算實際聽覺失能程度,而予否准。然學理上,混合型障礙(ABR)與(PTA)間本有所差距,被告僅以無法判斷原告失能等級為由而拒絕給付,顯於法有違。且○○慈濟醫學中心與門諾醫院均係被告指定之醫院,然被告卻不採信其診斷證明,實令原告無所適從。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本案經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就所送門諾醫院100年9月7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聽力檢查報告及慈濟醫院100年10月28日出具之複檢失能診斷書及複檢聽力檢查報告詳加審查,咸認原告所測純音聽力檢查(PTA)結果與聽性腦幹聽力反應(ABR
)兩者並不相符,無法據以計算實際聽覺失能程度,不符保險給付請領要件,被告核定所請失能給付不予給付,應無不當。如原告所患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尚未痊癒,確實配合接受
2次純音聽力檢查(2次檢查應間隔24小時以上)、語言聽閾測試檢查及聽性腦幹聽力檢查,聽覺失能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規定,得再檢具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失能診斷書及相關檢查報告,另行提出申請,併予敘明。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
,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前2條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保險人於審核失能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其費用由保險基金負擔。」為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4條之1第1項及第56條所明定。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授權,制定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該標準第2條規定:「失能種類如下:……。四、耳。……」第3條規定:「前條所定失能種類之狀態、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如附表」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耳」失能項目審核基準及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規定:「一、……。二、聽覺失能應依最近3個月內之2次純音聽力檢查報告(2次測試應間隔24小時以上)、語言聽閾測試報告及聽性腦幹聽力檢查報告予以診斷。必要時得配合Stengertest氏詐聾測試結果或穩定相位誘發電位檢查診斷。三、……。四、平均閾值指精密聽力計檢查所得500Hz、1kHz和2kHz閾值的平均值。」「應由地區教學以上、行政院衛生署新制醫院評鑑優等以上,或新制醫院評鑑及新制教學醫院評鑑合格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出具」而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第5頁之眼、耳失能說明(三)則載明:「聽覺失能:本項失能檢測以兩次純音聽力檢查(PTA),其聽力頻率於500hz、1Khz和2Khz之各檢測值均相差10分貝以內;較佳之1次純音聽力檢查(PTA)與聽性腦幹聽力檢查(ABR)或語言聽閾測試(SRT)之檢測數值相差15分貝以內,始具可信度。」上開耳失能給付標準之規定出於勞工保險條例授權,而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所載提示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應注意事項,則屬解釋性、細節性之行政規則,均值援用。
㈡原告以○○縣○○市清潔隊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
保險人,以因兩耳混合性聽障,於100年9月15日檢據門諾醫院出具100年9月7日之失能診斷書及聽力檢查報告,申請聽覺失能給付,被告認有複檢必要,指定慈濟醫院複檢,亦據該院出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其純音聽力檢查(PTA)結果與聽性腦幹聽力反應(ABR)不相符合,無法據以計算實際聽覺失能程度,不符保險給付請領要件,乃以原處分核定所請失能給付,不予給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門諾醫院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慈濟醫院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複檢專用)及原處分等件影本在卷為憑。核兩造爭點無非原告是否確有聽覺失能之情狀﹖㈢經查,原告前揭門諾醫院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及聽力檢查報
告記載,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並簽註意見,略謂:「500h
z之聽力閾值﹕左耳為95分貝、右耳為100分貝﹔1000hz之聽力閾值:左耳為105分貝、右耳為110分貝:2000hz之聽力閾值:左耳為105分貝、右耳為100分貝。平均聽力閾值:左耳為102分貝、右耳為103分貝;ABR檢測結果:左耳於80分貝、右耳於70分貝時有反應。PTA與ABR檢測結果不相符,宜複檢後再判定。」經慈濟醫院複檢,100年10月28日出具複檢失能診斷書及複檢聽力檢查報告,,再經被告特約專科醫師據以重為審查認為:「兩次PTA皆註明可信度極差,且與ABR(左耳)不符合,無法判定等級。」以上鑑定意見有前後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原處分卷第9頁、第17頁)可稽。被告斟酌上開鑑定意見,認定原告聽覺失能情狀無法確認等級,就其失能給付請求予以駁回,非屬無據。
㈣原告雖主張其耳失能程度業據門諾醫院、慈濟醫院鑑定證明
在案,被告竟僅依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認定PTA與ABR不符,即否准所請,自不足採云云。惟:
⑴「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原告)被保險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被告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是被告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其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提供醫理見解,係借助其專業意見,作為審核給付之參考,於法原無不合。且被保險人之傷病原因是否係因執行職務所致傷,或是否屬於表列職業病,常涉醫學專業判斷,非被告之一般行政人員所能逕行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調閱病歷等相關資料、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等規定參照),非得依被保險人自述致病原因而為審查,合先敘明。
⑵依據醫理,各種聽力檢查相輔相成,須相互對照才能做出
準確的判斷;純音聽力檢查(PTA)係一主觀式檢測,須病患充分配合才有意義,始可獲得可信賴之報告;至於聽性腦幹聽力檢查(ABR)為一客觀性檢查,病患無法操控,當
PTA受測者配合度不佳而可信度存疑時,即以ABR做確認。又ABR聽力閾值應接近PTA之2000hz~4000hz範圍,且通常大於PTA數值;倘PTA數據大於ABR之數據時,即代表PTA數據可信度不佳,無法據以計算實際聽力;且倘將
2次PTA相對照,兩者結果應在可接受之誤差值內,再對照客觀性ABR報告更可確認其可信度。是以,前揭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耳」失能項目審核基準載明,聽覺失能應依最近3個月內之2次純音聽力檢查報告、語言聽閾測試報告及聽性腦幹聽力檢查報告予以診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第5頁之眼、耳失能說明(三)並說明:PT
A與ABR之檢測數值相差15分貝以內,始具可信度。揆諸前揭門諾醫院及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聽力報告所示,原告經門諾醫院檢測,其PTA與ABR值,左耳相差約20分貝,右耳則相差約30分貝,其PTA與ABR間之差距,顯非可接受之誤差值內﹔嗣經慈濟醫院於100年10月21日、同年月28日為兩次聽力檢測,檢查報告上醫師均載明「(PTA)Reliablityverypoor」(見原處分卷第13頁、第14頁),其PTA平均值左右耳均為120分貝,而ABR均為90分貝,其差距達30分貝,顯然亦非屬可接受之誤差值。易言之,原告二次檢測檢顯示其PTA受測時配合度不佳而可信度存疑,經客觀之ABR為檢測後,兩相對照,確認其PTA數據可信度不佳,無法據以計算實際聽力。原告特約專科醫師為同一推論之鑑定,合於醫理,自應尊重。
⑶是以,被告以原告聽力檢測結果,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
業意見,審查認其耳失能狀態無從判定,而為失能給付否准之核定,並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純音聽力檢查(PT
A)結果與聽性腦幹聽力反應(ABR)不相符合,無法據以計算實際聽覺失能程度為據,否准原告聽覺失能給付所請,並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洪慕芳法官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