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毒抗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二二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0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元月十日上午八時之前四日內某時間,在桃園縣內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號號住處查獲事實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另有現場搜得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吸食器具二組扣案可證,事證已明,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茲被告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因誤交損友而觸法,讓家人同感苦惱,妻子亦要求離婚,被告自為警查獲後,已痛改前非,並至醫院戒毒,並找到適當之工作,希望法院能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云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關係有關,惟依上建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一紙在卷可稽。經查,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元月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上午八時採集尿液,經送桃園縣衛生局檢驗,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一紙可參(毒偵卷第二四頁)。依據上開說明,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元月十日上午八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應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情事至明。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等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符,抗告人具狀請求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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