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九0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臺北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0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係從事三角貿易工作,經銷滑鼠、麥克風等電腦週邊產品,其既接受以色列商人RONKENT委託代辦報關出口手續,焉有對於出口貨品內容一概不知之理,且無法提供相關資料證明,另出口至以色列仿冒之滑鼠,所得款項均匯至被告於國內之銀行帳戶,即犯罪行為結果地既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自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原判決認本件行為地僅為香港地區,即有違法等情。
三、經查:按所謂「輸出」,係指行為人將商品運離我國國境之外而言;又按犯罪之行為地與結果地,係指犯罪行為發生之所在地與犯罪行為結果之所在地,本件被告所為既係三角貿易,即在大陸生產商品,由香港地區報關出口至以色列,其商品並未經過中華民國領域,其「輸出」行為發生之所在地與「輸出」行為結果之所在地均非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自無「輸出」行為可言。雖被告出口仿冒商標商品所得款項均匯至被告於國內之銀行帳戶,惟此僅能認係被告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罪所得,依上開所述,尚難以此即認係輸出仿冒商標商品罪之犯罪結果地。又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不能以被告無法提供本件三角貿易之相關資料,即據此認定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錦樑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