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 蔡淑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7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原法院99年度補字第778號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法
院以原裁定,命㈠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相對人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㈡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併限期命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4日收受該裁定(見原法院卷第10、11頁)。抗告人雖於99年9月20日對於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出抗告,但因抗告人未依上述㈠、㈡項裁定意旨,遵期補正,經原法院於99年10月14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35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於99年10月21日收受該裁定,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致該裁定確定(見原法院卷第15、17頁),則本案訴訟確定終結,已無審查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必要,何況抗告人未曾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無從審查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適法與否,抗告人亦未就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何不當,提出任何抗告理由,是抗告人求予廢棄此部分原裁定,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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