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共有物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780號抗告人 陳霏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可欣 等11人間選任共有物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坐落新北市土城區(原台北縣土城市○○○段第
642、644地號土地(下稱合系爭土地)、其上第320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4段260號屋頂樓(原門牌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下稱系爭房屋),本係抗告人、 陳家成 (98年7月22日過世,繼承人為相對人 陳柏諺 、 張淑嫺 )、其餘相對人(下稱 陳淑蘭 9人)分別共有。但陳家成自民國(下同)95年11月19日起,擅以全體共有人名義出租系爭房屋與土地,收益均未交付共有人。迨陳家成過世後, 張淑嫻 繼續收取租金,並據為己有;雖抗告人聲請調解選任陳淑蘭為管理人,亦遭張淑嫺反對。為此聲請選任陳淑蘭為系爭土地與房屋之管理人。詎原法院認為共有人未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約定管理內容,致無從依同條第3項變更管理,遂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然而,抗告人與陳淑蘭9人均同意陳淑蘭為管理人、任期四年,法院自應准許抗告人聲請,故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改任陳淑蘭為共有物管理人云云。
二、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8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修正理由略謂:「一、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亦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爰仿多數立法例,修正第1項。二、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就共有物所定之管理,對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項…;三、對共有人原定之管理嗣因情事變更致難以繼續時,任何共有人均得聲請法院變更之,俾符實際,爰增訂第3項。…」
三、經查,99年8月31日,抗告人與陳淑蘭9人同意陳淑蘭為系爭土地與房屋之管理人,有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上開人數與應有部分比例均過半,亦有系爭土地與房屋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18頁);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陳淑蘭已成為系爭土地與房屋之管理人。則抗告人依民法第8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陳淑蘭為管理人,即有未合;況上開規定係針對共有物管理內容所為變更,抗告人認為該項係法院選任管理人之規定,亦屬誤會。至於陳柏諺、張淑嫺是否配合陳淑蘭管理,純係其違反多數共有人多數意見之情節,應由共有人或管理人循法律程序行使權利,尚與民法第820條第3項變更管理無涉。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陳麗芬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