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624號抗告人 高德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仙女 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3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5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因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同年9月27日以99年度補字第333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27萬6,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在監服刑4年半,均未有親戚朋友前往會面或金錢救濟,經濟上非常窮困,沒錢繳納27萬6,000元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故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為得抗告之裁定,但關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所核定之標的價額而計算,所為命補繳(徵收)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之旨,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
四、經查,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對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認係對訴訟程序進行中命補繳裁判費用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揆之前開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