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再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字第41號聲請人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國卿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 律師相對人宏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曜駿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蔣彥威 律師 歐家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補償金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28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所明定。又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足證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與真相不符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依同法第499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若關於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之事實,則應由第三審法院自行調查裁判,對於第三審法院以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足證上訴合法為理由聲請再審者,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2項規定之列(最高法院28年聲字第12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對於本院98年度上字第120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9年7月15日,以其上訴為不合法,以99年度臺上字第128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聲請人以上開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事由聲請再審,按之上開說明,自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