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2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顯炎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47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檢察官僅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2聲請定應執行,且已敘明原裁定附表編號3之罪犯罪時間為民國99年7月6日,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於99年6月7日判決確定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惟原審逕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臺非字第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邱顯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裁定附表編號2、3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經檢察官以被告所犯原裁定編號1至編號2之罪,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原裁定附表編號2、編號3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壢簡字第201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雖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惟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既已與原裁定附表編號3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原裁定附表編號3(未經檢察官聲請部分)之罪犯罪時間為99年7月6日,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於99年6月7日判決確定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1條之規定,則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即不得再與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準此,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審裁定既有上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爰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蔡聰明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