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毒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9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鑫豪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4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鑫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27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72之3號普立美洗車廠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嗣於同日23時許,為警在上址廁所內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鏟管1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相符,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上開扣案之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平常沒有吸毒的習慣,因當天腳踝很痛,以為施用會減輕痛而嘗試,對此很後悔,決不會再犯,讓我媽媽傷心,至於腳痛,已於99年11月25日去淡水馬偕醫院急診,經檢查是尿酸值過高,而按指示吃藥控制,以後不會再愚蠢以浪費錢、傷身體的方法治腳痛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而被告於99年9月27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經送驗結果,確均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4日UL/2010/A001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乙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2-54頁),且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是以原審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適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稱係因腳痛始施用毒品,平常並無吸毒的習慣,請求給予機會云云。然施用毒品者,法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係法律規定之強制處遇程序,法院並無就個案情節斟酌有無施以觀察、勒戒之權限,況關於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事項,乃屬檢察官依法執行之權限範圍,此與被告是否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無涉。是此部份抗告意旨,即有誤會。至於被告家況、身體健康情形,固值同情,惟尚非得為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依據。綜上,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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