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2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甲○」署名共參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甲○」署名共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甲○」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甲○」署名共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犯罪事實欄補充:在各該執勤員警開立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WMJ392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
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偽造「甲○」名義之簽名(上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所開立之通知單係一式四聯,第一聯由違規人留存,第二、三聯交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保存,第四聯則由舉發員警自行留存,其中第二聯與第三、四聯間具有複寫功能,故乙○○於第二聯偽簽「甲○」之署名時,即同時偽造「甲○」署名於第三、四聯上;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乃採用掌電式,尚非如上所載以紙本開立,違規人僅需於通知單上收受人簽章欄簽署即可,是乙○○在上開掌電式開立之舉發通知單上僅偽簽「甲○」署名1枚)。
㈡按被告乙○○為隱匿身分以掩飾其涉犯他案遭通緝之身分,
而於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甲○」之署名,係用以表示已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思,核與一般收據性質相同,自屬私文書之一種,其再持以交回警員處理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皆足以生損害於遭冒用名義之甲○本人、警察機關及交通主管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三次偽造文書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1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上訴駁回確定。復於86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5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89年6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4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通緝中為免遭緝獲,竟多次偽簽他人姓名,致生損害於被害人甲○及行政機關舉發違規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上之偽造「甲○」署名共7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56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表:
┌──┬──────┬──────────┬────────┬───────┐│編號│違規時間│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偽造之欄位│├──┼──────┼──────────┼────────┼───────┤││96年9月12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於第2聯偽造「吳│「收受通知聯簽││1│下午5時20分│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萍」之署名1枚,│章」欄│││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複寫於第3、4聯│││││事件通知單(一式4聯│上,共偽造「甲○│││││)│」之署名3枚││├──┼──────┼──────────┼────────┼───────┤││96年11月19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於掌電違規通知單│「收受人簽章」││2│下午5時18分│警交大字第A00WMJ392│偽造「甲○」之署│欄│││許│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名1枚│││││理事件通知單(一式4││││││聯)│││├──┼──────┼──────────┼────────┼───────┤││97年2月13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於第2聯偽造「吳│「收受通知聯簽││3│凌晨0時40分│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萍」之署名1枚,│章」欄│││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複寫於第3、4聯│││││事件通知單(一式4聯│上,共偽造「甲○│││││)│」之署名3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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