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0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丁○○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例第8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及第三人游朝凱債務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944,953元,然其受僱於華儲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下同)97年5月起每月薪資僅約為36,000元,而根據其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所簽署之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書內容,每月應繳納之協商金額為27,355元,每月收入扣除協商金額、保險費用及其他生活基本開支,尚需扶養無工作收入之父、母、祖父及祖母,97年5月前因同時在敏盛綜合醫院兼任技術員,才能勉強支付協商金額,惟聲請人於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自同年5月起需輪班,聲請人無法繼續兼職,僅憑一份薪水實難以維持生活,因此不得已於97年5月毀諾而未繳款;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95年7月4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簽署協議書,協商自同年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繳納27,194元,嗣因安泰銀行更改債權金額,故另於95年9月4日更改月付金額為27,355元,而聲請人自95年7月10日至97年2月22日期間均還款正常,共繳納20期協商款項,迨至97年3月間聲請人即未再依約繳款,台新銀行則於97年4月10日通報各金融機構聲請人毀諾之事實,業據債權人台新銀行提出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申請書影本、聲請人收入證明切結書影本、協議書影本等為證,堪認屬實。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若債務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本件聲請人雖稱其因於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自同年5月起需輪班,聲請人無法繼續在敏盛綜合醫院兼職,僅憑一份薪水實難以維持生活,因此不得已於「97年5月」毀諾而未繳款云云,惟依前開台新銀行提出之資料所示,聲請人實係於「97年3月」毀諾。又查,依敏盛綜合醫院函覆本院之資料,聲請人在該醫院係兼職人員,聲請人於95年11月
8日到職,在97年4月30日離職,此有敏盛綜合醫院員工服務證明書附卷可憑。準此,由聲請人於敏盛綜合醫院到職及離職之時間,與前述聲請人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之時間與毀諾之時間相對照可知,聲請人於95年7月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時,其尚未至敏盛綜合醫院工作(約成立協商4個月後始至敏盛綜合醫院兼職),另聲請人於97年3月毀諾時,其亦尚未從敏盛綜合醫院離職,聲請人係於97年3月先毀諾後始於97年4月30日自敏盛綜合醫院離職,足見聲請人於97年3月毀諾時,尚在敏盛綜合醫院兼職而受領薪水,並非僅有一份薪水之收入,衡情聲請人97年3月毀諾斯時履行每月應納款項並無困難。再參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於97年4月11日施行,聲請人選擇於97年3月毀諾,顯係欲計算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免責規定而故意毀諾。
(三)再查,聲請人自97年1月1日起於華儲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之本薪雖為每月36,045元,然衡諸常情,現今之公司行號多於年終時發給高額之獎金及紅利予員工(若干公司制度設計所發予員工之獎金及紅利甚至遠高於每月所發之本薪),故計算聲請人之收入自應將聲請人自其任職公司全年所領之年節獎金、績效獎金、紅利加總計算其年收入,再以其年收入計算其平均月薪資,始符聲請人之實際收入狀況。而查,聲請人於97年1月尚自華儲股份有限公司領有96年度之績效獎金63,743元、年節獎金31,164元、另於97年5月、8月領取年節獎金16,082元、16,082元、又於97年7月領取紅利10,288元乙節,有華儲股份有限公司函及被告提出之97年度薪資所得總表附卷可憑,是加總上開績效獎金、年節獎金、紅利金額再平均計入月薪{(63328+63743+10288)/12=11,446},則聲請人之平均月薪資應可達47,491元(36,045+11,446=47,491)。再查,關於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份,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雖期望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並無意使每一債務人均仍維持超出其自身經濟能力之高消費生活,而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之機會,是債務人生活費用之支出,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9,829元作為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標準。本件聲請人所列舉之每月必要支出,扣除其所列扶養費10,000元外,其個人每月所須花費支出竟高達18,041元,核與其已高額負債應當斟酌其自身經濟能力始為必要花費支出之現況,實不相當,聲請人自應力求忖節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又聲請人雖主張需負擔父親及母親扶養費5,000元、祖父及祖母之扶養費5,000元云云。惟查,聲請人之祖父母甲○○、乙○本身有兒女(扶養義務人)合計共5人,則聲請人之祖父母既有其他先次序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自無須本身已負債累累之聲請人扶養,且查乙○名下有房地一筆,另乙○於96年度之郵局「利息」收入高達19,943元(見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近年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約為年息2%至3%推算,其郵局存款金額高達數十萬元,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需要,故就聲請人祖父母之扶養費應予刪除。另聲請人之父 游鴻政 名下有房屋二間、土地一筆、汽車一部;聲請人之母丙○○○於96年度有15筆股票孳息收入(以上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其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憑),又丙○○○自59年8月5日投保勞保於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至95年1月15日退保,勞保年資30年以上(此亦有其勞保資料附卷可憑),亦理應受領有勞保老年給付,是聲請人之父母衡情亦應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需要。縱認有受扶養之需要,惟聲請人自承尚有兄弟妹4人(即聲請人之父母游鴻政、丙○○○之扶養義務人含聲請人共5人),則聲請人之父母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應參酌前揭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自為適當,故聲請人每月扶養其父母親之支出應僅以3,931元核算為當(9,829元×2÷5=3,932)。綜上,以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47,491元扣除聲請人本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聲請人父母之扶養費3,93
1元後,聲請人之薪資餘額尚餘33,731元,聲請人自有能力清償每月與台新銀行於95年間達成之協商金額27,355元,堪可認定。
(四)綜上,聲請人於97年除每月自華儲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之本薪36,045元外,其於97年1月尚自華儲股份有限公司領有96年度之績效獎金63,743元、年節獎金31,164元,故縱僅以其於華儲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之金額計,聲請人於97年3月時,依約履行每月應納款項27,355元亦顯無困難,況斯時聲請人亦尚未從敏盛綜合醫院離職而有兼職之收入,自更無履行之困難,惟觀諸聲請人名下有福斯進口高級名車一部、及億光、鼎元股票,卻選擇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97年4月11日施行前之97年3月間毀諾,則聲請人之毀諾行為自屬缺乏清理債務之誠意,且可歸責,揆諸前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自應駁回其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雖經本院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惟尚得向其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申請以「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以清償其債務,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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