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10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9月13日下午5時許,在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上之鈺松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應注意不得駕車,竟在飲酒結束後,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行經平鎮市○○路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辯識、注意及反應能力受影響,而疏未注意狀路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行走於右前側之行人 黃戴招妹 ,使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
0.5公分、顱內出血及右脛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詎甲○○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而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接獲報案,乃循線將其查獲到案,並於同日晚間9時39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而黃戴招妹經送醫後,則於同年月16日凌晨2時20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併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戴招妹之夫乙○○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姣姣 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 蔡志衡 於警詢中證述被害人黃戴招妹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後,駕車被告未下車查看且逃逸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現場及車輛撞擊部位照片8張附卷足參。
被害人黃戴招妹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
0.5公分、顱內出血、右脛腓骨閉鎖性骨折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死亡,亦有卷附壢新醫院96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存卷可考。又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等情,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查被告經員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結果,竟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依照前開說明,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程度。次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當時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一切客觀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禍,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戴招妹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知道有撞到東西,亦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且依卷附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於肇事後僅前擋玻璃處有撞擊之裂痕,而於案發當時被害人黃戴招妹既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撞擊,則該處裂痕應係撞擊被害人黃戴招妹所致,該處既在被告眼前且人之身軀亦非難辨,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已知撞到人肇事,而被告於肇事後即駕車離去,棄已受傷倒地之被害人黃戴招妹於不顧,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故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一度諉稱:不知撞到人云云,要屬推諉之詞,洵無足取。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經修正,於97年1月2日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即刑法第185條之3之罰金刑由修正前之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提高3倍即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必須與主要之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者,始可包含於業務之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平日雖以駕駛營業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惟案發時並非執行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業務,自非屬業務上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按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惟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係犯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後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已如上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原審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發生嚴重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竟又未下車查看給予傷者必要之救助或迅速報警處理,反逃逸離去,惡性非輕,且犯後遲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就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就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據告訴人聲請提起上訴,認被告酒後駕車,過失情形嚴重,而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救助被害人,延誤救護時間,斷送被害人寶貴性命,且遲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尚嫌過輕云云。惟量刑屬法院之職權,原審之量刑,並無失之於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理由,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明松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