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得知甲○○持有60公斤之麻黃素,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國龍 」之成年男子及綽號「 妹仔 」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妹仔向甲○○佯稱可帶其至車商處看車。甲○○不疑有他,與 張文享 、乙○○於民國95年3月23日中午共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豐北路口之約定地點,甲○○下車後與妹仔、丙○○、國龍等人碰面後,隨即為被告丙○○等人持槍強押上車,並要求其交出所持有之60公斤麻黃素,甲○○以電話聯絡乙○○,請其帶麻黃素至桃園縣中壢市環北當舖。乙○○於15分鐘後攜帶重約6公斤之不明粉末至環北當舖交付被告丙○○等人,被告丙○○等人見數量不足,將甲○○拖下車加以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強押甲○○、乙○○上車,要求2人交出60公斤之麻黃素。接著釋放乙○○,要乙○○1小時內交貨。隨即將甲○○帶至桃園縣平鎮市某處之三合院鐵皮屋,以手銬銬住甲○○,並指派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加以看守。之後甲○○以上廁所為由藉機逃跑,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0條第
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除認甲○○、乙○○、 邱佩婷 在警詢及偵訊之證詞,是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對於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1114號卷第36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號卷第30頁),檢察官對於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1114號卷第36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號卷第30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㈡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甲○○、乙○○、邱佩婷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乙○○、邱佩婷於警詢、偵訊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甲○○、乙○○、邱佩婷業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並再提示證人甲○○、乙○○、邱佩婷上開警詢、偵訊筆錄之要旨,由被告依法辯論,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已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並踐行之合法調查程序,證人甲○○、乙○○、邱佩婷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核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見)。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嫌,係以證人甲○○、乙○○、邱佩婷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甲○○受傷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略以:因友人 徐煙政 之朋友要買麻黃素,伊透過「妹仔」與甲○○約定於95年3月23日中午12時在中壢SOGO百貨見面,要買60公斤麻黃素,伊駕車載「妹仔」、「國龍」至中壢SOGO等甲○○,等到下午1點多快2點甲○○才來,甲○○稱之前「妹仔」向他買15公斤麻黃素,欠他30萬元,要先還錢,才要交出麻黃素,伊稱麻黃素先交給伊,伊可以幫「妹仔」先還30萬元欠款,甲○○就打電話叫乙○○送來,伊車子就沿著中壢環北當舖往大園方向開,「妹仔」打開乙○○帶來之紙箱看只有6公斤,伊很生氣就把甲○○叫下車,並打了他,甲○○稱東西在他朋友那邊,可以請乙○○去拿,伊即帶甲○○到 徐煙政家 ,欲向伊朋友解釋上述緣由,後來到徐煙政家,甲○○說要去上廁所,就趁機逃跑。甲○○交付的東西根本不是麻黃素,甲○○係拿假東西想騙伊30萬元,伊從來沒有說要帶甲○○去買車看車等語。經查:
㈠麻黃素為製造安非他命之原料,是否係為流通性之動產已甚
有疑,且證人就當日是否交付麻黃素之陳述已前後不一。證人即被害人甲○○、乙○○固於警詢證稱略以:甲○○與乙○○於97年11、12月間在大園鄉之廢棄工廠拾獲麻黃素,被告丙○○透過「妹仔」牽線欲向甲○○購買麻黃素,詎被告丙○○竟夥同不詳年籍男子及綽號「妹仔」女子將甲○○強押上車,欲強盜甲○○之麻黃素等語(詳偵查卷第19頁至第30頁),惟查,證人甲○○於偵訊改稱略以:伊並未持有麻黃素,伊與乙○○交付被告丙○○等人者,僅係1種藥劑,因被告丙○○等人一直說伊有麻黃素,所以才將該不明粉末交付被告丙○○等人等語(詳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8頁至第3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甲○○復又證稱略以:
伊根本沒有麻黃素,綽號「 勇哥 」男子被綽號「妹仔」女子騙,稱伊有60公斤麻黃素,要伊拿出來賣等語(詳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號卷第103頁至第120頁)。證人乙○○亦附和甲○○之證詞而證稱略以:伊與甲○○在大園與蘆竹間的廢工寮所搬之白色粉末根本不是麻黃素,伊等曾跟「妹仔」說是麻黃素,當日與「妹仔」等人相約在中壢SOGO主要是要賣麻黃素等語(詳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號卷第162頁至第172頁)。綜上,證人甲○○、乙○○對於甲○○在大園鄉之廢棄工廠拾獲之白色不明粉末是否係麻黃素一節,前後供述不一,因而其等所稱甲○○持有之麻黃素被盜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疑問。
㈡又查證人即被害人甲○○另於警詢證稱略以:伊遭被告丙○
○挾持命伊交付麻黃素,並盜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NOKEYA手機1只等語(詳偵查卷第19頁至第22頁),惟其於偵訊改稱略以:伊經綽號「妹仔」女子介紹買車,竟遭被告丙○○挾持命伊交付麻黃素,至於伊身上之30萬元被押上車時放在伊大腿旁,後來被打之後上車,伊就沒有再注意等語(詳偵查卷第10頁),其後又改稱:伊黑色手提包裝了要買車的錢,後來「妹仔」將伊手提包放在其左腳旁邊,伊覺得「妹仔」拿伊錢的動作好像怕被丙○○看到,丙○○從頭到尾並沒有提到30萬元,感覺並不知道伊有30萬元等語(詳偵查卷第38頁至第3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妹仔」將伊裝有30萬元之手提包拿去,當時車上駕駛、副駕駛均不知情,手機沒有放在包包內,好像放在對方車上,對方後來有拿到鐵皮屋,並以之與乙○○聯絡,之後伊跑掉,手機沒還伊,又稱略以:應該沒有人自伊身上拿走手機等語(詳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號卷第103頁至第120頁)。綜上,證人甲○○指訴被告丙○○除盜取其所有麻黃素外,復盜取伊現金30萬元及手機1只,惟此部分前後供述亦不一,佐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翻異其偵查中附和甲○○之證言,而改證稱略以:「(問:95年3月23日你們跟「妹仔」相約在中壢SOGO,到底是要賣麻黃素,還是要跟「妹仔」買車?)好像主要是要賣麻黃素,我之前說目的是要買車是因為怕檢察官認為我們持有麻黃素所以才這樣說。」、「(問:是否甲○○為了解釋30萬元是他帶去的,但畢竟是一筆不小的數目,所以他在你偵查開庭之前,請你說帶去的30萬元是要買車的,你才會如此跟檢察官說?)(點頭)對。」、「(問:所以甲○○那天並沒有帶30萬元到現場?)我知道那天甲○○有帶錢出去。」、「(:問每一個人或多或少都有帶現金,你所謂的有帶錢出去,其實是廢話,你所謂的帶錢是帶多少錢?)我不知道。」、「(問:是否甲○○要你如有作證要說他有帶錢,而你其實知道他並沒有帶30萬元到現場,而你又不願意作偽證,所以你模糊的說甲○○有帶錢出去,是否如此?)是」等語(詳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號卷第
167頁、第171頁至第172頁)。足知甲○○當日並非經「妹仔」介紹買車,亦未攜帶30萬元,甲○○所以指訴被告丙○○盜取伊現金30萬元及手機1只云云,當係為取信於警、偵機關而虛捏上述情節。
㈢又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問:
若非丙○○要向你們買麻黃素,有何理由與你素不認識的丙○○會押你上車,且強要麻黃素?)丙○○是經由「妹仔」講的吧。丙○○說要買賣麻黃素。」、「(問:既然丙○○說要買賣麻黃素,為何他會一開始就押你上車?)離開現場這樣子吧。一開始是叫我們上車。」、「(問:要你們上車是否要談麻黃素買賣的事?)可能吧。」、「(問:你是自己願意上車還是被迫上車?)一開始是自己願意上車,一上車他們就講麻黃素的事情,我從頭到尾就說我沒有麻黃素要賣他們。」、「(問:既然你是自願上車要與被告談買賣麻黃素的事情,而你又沒有麻黃素,則有何理由你要上車去談買賣的事情?)是他們叫我上車,我就自願上車。」、「(問:既然你沒有麻黃素,你在車內為何不直接表示你沒有麻黃素?)有,我有說我沒有麻黃素要賣。」、「(問:既然你稱沒有麻黃素要賣,為何對方要打你,而且你還會打電話叫乙○○去拿麻黃素過來?)他們一直說我有麻黃素要賣,我就打電話跟乙○○說。」、「(問:你的意思是對方一直說你有麻黃素要賣,而你沒有麻黃素,竟然打電話給乙○○要他交出東西,顯然你是蓄意要詐騙對方你有麻黃素?)不是,我打電話給乙○○說他們一直說我有麻黃素要賣。」、「(問:你打電話給乙○○時,依你的認知乙○○哪來的麻黃素可以拿出來?)不打也不行,我跟他們說我沒有麻黃素這樣也不行,我要怎麼辦。」、「(問:你在車上表示你沒有麻黃素時,對方有沒有對你為何不法的行為?)他們不相信我沒有麻黃素,除此之外,沒有對我有何不法的行為。」等語(詳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號卷第116頁至第119頁),綜上,甲○○亦不否認,因其持有假麻黃素遭被告識破,因而自願上車與被告丙○○討論買賣麻黃素事宜,尚難認被告丙○○有何施用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之手段而涉犯強盜罪之情,而甲○○明知並未持有麻黃素,竟然打電話給乙○○要其交出東西予被告丙○○,足認被告丙○○辯稱:甲○○欲拿假麻黃素騙伊30萬元云云,尚非全屬虛妄。
五、綜上可知,甲○○在大園鄉之廢棄工廠拾獲之白色不明粉末是否係麻黃素、伊是否持有麻黃素被盜尚有疑問。又甲○○指訴被告丙○○盜取伊現金30萬元及手機1只等節,前後供述不一,亦難遽採。且甲○○既係自願上車與被告丙○○討論買賣麻黃素事宜,尚難認被告丙○○有何施用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之手段而涉犯強盜罪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之加重強盜未遂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呂美玲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