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82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亦有規定。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者,應記違規點數1點。此外,小型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超過20公里未滿40公里者,嗣為警逕行舉發,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需對汽車駕駛人處以3,5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2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3號南下186公里處,限速110公里之高速公路上,以時速134公里超速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警員林坤松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掣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GC0554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7年4月11日)前之97年3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漏載第1項第1款),於97年5月30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ZGC055468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公警局交字第ZGC-055468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ZGC055468號)、聲明異議狀等件在卷足憑(見原法院卷第3至8頁)。
三、受處分人在原法院之聲明異議意旨以:依採證照片所示,在測速之瞬間,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前,緊鄰對向北上車道,有一台貨車與伊之車輛高速交會,是執勤人員於測速時並未瞄準單一車輛,與標準操作方法不符,又兩車高速交會下,難保雷射測速之正確性不被雷射回波所干擾,故尚難認伊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有所違誤云云。惟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甲○○並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
,行經該限速路段;而其當時之車速為134公里,亦有雷達測速舉發照片一張附卷可證(見原法院卷第7頁)。而依雷達測速舉發照片所示,該路段限速110公里,受處分人所駕駛之0282-DW號自用小客車時速竟高達134公里,已超出最高時速24公里,是受處分人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辯以:依據採證照片,有一台貨車與伊之車輛高
速交會,是執勤人員於測速時並未瞄準單一車輛,與標準操作方法不符,又兩車高速交會下,難保雷射測速之正確性不被雷射回波所干擾等語。然查:
⒈本件據以確認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雷射槍測速照相儀器(
器號UX010168),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且執勤人員係經由測速器之瞄準鏡對準目標(單一車輛)扣發射板機即可精確測出所瞄準目標之速度,系統將攝取車輛之影像,所拍攝照片均輸入電腦雷射槍測速照相軟體內,行速數據、測距、車輛影像、十字絲、並顯示其牌照列印輸出,採證照片(照片中均顯示日期、時間、執行分隊、執勤人員臂章號碼、速限、來向行速、測距、地點、雷射槍測速器器號)內容完整,準確度無疑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7年3月27日公警七交字第0970770724號函,及函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6年6月15日所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證(見原法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
⒉參以卷附之測速採證照片中,所顯示之車輛確實係受處分
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故本件雷射槍測速儀所測得之時速134公里,確係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行車速度無疑。
⒊再查,於測速照片右上方雖見有疑似一藍色車輛,惟此僅
足表示本件測速當時在該車附近之其他車道有尚有其他車輛經過,核與執勤人員以雷射槍測速器對準受處分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而測得其行車速度之事實並無牽涉,亦不足執以證明執勤人員以雷射槍測速器所為之測速有誤。而受處分人所稱兩車高速交會時之回波或影響測速正確性等語,並未據其提出相關資料以為佐證,顯見僅係其臆測之詞,自難據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辯:執勤人員於測速時並未瞄準單一
車輛,與標準操作方法不符,又兩車高速交會下,難保雷射測速之正確性不被雷射回波所干擾,故尚難認伊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有所違誤云云,均無足採信。其於97年2月22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186公里處時,有「限速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4公里,超速24公里」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法院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雖以: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7年3月27日公警七交字第0970770724號函文中所載:「值勤人員係經由測速器之瞄準鏡對準目標(單一車輛)扣發射扳機..」其中針對「目標」特別括註載明(單一車輛)的觀點用意所指為何?是否為兩車同在瞄準鏡內交會高速移動,會影響測速器判讀的準確性云云。惟查,本件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原理是以雷射光先後發射與接收後,通過高速運算計算時間與距離,而且雷射槍測速器係以雷射光速瞄準受測目標車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輛干擾,只能鎖定一個測速目標,確認違規車輛不會有錯誤,因此上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函文中即於「目標」後註記(單一車輛)即為此意。次查,雷射測速儀器在從國外進口至國內交通警察使用之前,在先進國家早已使用多年,此種雷射技術與概念,早在美國登陸月球時即使用為計算精密登陸距離,因此較簡單的交通違規雷射測速,其精確度更無庸置疑。又,本件舉發人員本身即為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警員,執行高速公路交通違規稽查工作屬其重要職務之一,就儀器之操作實施已有相當的教育訓練,應可排除人為操作疏失之可能性;故抗告人當時超速行車經員警察覺後,輔以科學儀器測得其違規行為,而依法掣單舉發,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朱光仁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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