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725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
751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2月31日18時許,至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有人居住之「甲尚寶」早餐店,趁屋主乙○○外出購物鐵捲門未上鎖之際,徒手拉開鐵捲門而侵入該址1樓,並翻動店內之抽屜、冰箱、錢筒及儲藏室等處,後又在桌上筆筒內竊取乙○○所有之螺絲起子1支後據為己有,並以該螺絲起子撬開該址2樓倉庫及臥房之喇叭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入內翻動該倉庫及臥房之物品,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經乙○○返家後發覺遭竊,並在上址2樓陽台發現甲○○,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97年6月20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所敘述之上訴理由略以:案發當日(96年12月31日)因一時糊塗犯下竊案,然並未持螺絲起子破壞屋內之喇叭鎖,此部份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有誤,懇請傳喚被害人乙○○到庭對質即可明瞭;又被告係於案發當晚18時許犯下本件竊案,但該時間並非於夜間,被告深感後悔,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改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從輕論刑,並准予被告易科罰金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照片14幀附卷可稽,另有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足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檢察官雖認被告同時係犯同條項第2款及第3款之毀越門扇及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然本件檢察官所指之兇器,係被告因本件竊盜所得之螺絲起子,性質上自難認為係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物;至於檢察官雖認被告有毀越門扇之行為,然檢察官所認被告毀越之門扇,係在其已侵入告訴人住宅後之2樓臥房及倉庫,對告訴人之居住安全並未加重其侵害情形,自難認為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犯行。又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就檢察官所起訴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犯罪,既與被告已成立犯罪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犯罪為單一犯罪,就該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7月。另以扣案螺絲起子1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因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等語。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僅空言指稱其未持螺絲起子破壞屋內之喇叭鎖,此部份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有誤,懇請傳喚被害人乙○○到庭對質云云,惟原判決既已詳細說明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且認為被告此部分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嫌,縱被告前揭所言屬實,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原判決本未認定被告有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之竊盜行為,是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乙○○並無調查必要性;又如下述,被告之竊盜行為仍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剔除被告所指其並無持螺絲起子破壞屋內之喇叭鎖云云,亦不足使本件變更為普通竊盜罪):另被告辯稱其並非於夜間犯案之部分,非但未舉出任何證據或說明原判決認定其係於夜間竊盜有違法或不當之處,且亦與事實相悖(案發當日之日沒時間為17時15分,故被告犯罪之時間為當日18時,確屬夜間無誤,有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臺北地區日出日沒時間表1紙在卷可稽),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許文章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