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86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記違規點數3點。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2月3日00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壢市○○○路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中壢市○○○路與榮民南路口時,因未注意路口圓形紅燈號誌,違規闖越紅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值勤警員 吳明鑫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製發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指定最後應到案期間為97年2月24日。嗣受處分人於最後應到案期限前之97年2月13日提出申訴表示不服,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97年3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就受處分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知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依上開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計違規點數3點;受處分人提出聲明異議狀,表示不服,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聲明異議狀等在卷足憑(見原法院卷第1頁至第3頁、第10頁至第11頁)。
三、受處分人在原法院之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7年2月3日行經中壢市○○○路與榮民南路口時,並無闖紅燈之行為,且受處分人在前述路口時,前後皆有車輛在等待紅綠燈,當時警車是停在距離前述路口對向150公尺處,並非在等紅燈。且當時下雨天視線不佳,警車未在第一時間鳴笛,而是至龍江路才鳴笛將受處分人攔下,當時受處分人車速約30公里,為何已經離開員警舉發地已有10分鐘車程才鳴笛攔車,並非員警鳴笛而受處分人未停車,員警舉發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
㈠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舉發本案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員警吳明鑫於原法院以
證人之身分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而明確證稱:本件係我舉發的,當時我跟同事開巡邏車在中壢市○○○路一帶執行巡邏勤務,行經中山東路與榮民南路交岔路口號誌燈前20公尺,發現對向由異議人所駕駛的車輛有闖紅燈的情形,我們就迴轉要攔停異議人的車輛,但迴轉時並無一次轉過去,所以迴轉時有花一些時間,異議人車輛跟我們有一些距離,我們就鳴笛,但異議人沒有馬上停,一直到龍江路才停下來,我才開單告發;...因為我坐在駕駛座的後方,我無法第一眼就看到車牌號碼,但是巡邏車上還有其他3名同事,他們都說就是異議人這輛車輛闖紅燈;...我有記顏色及廠牌,也跟其他3位同事記的車輛是相同的;...異議人是第一輛闖紅燈的車,他後面的車都停下來;...換句話說,我看到時該路口只有異議人一部車闖紅燈;...看到異議人違規時,該路口光線、視線還好,因為附近有路燈,雨勢不大,不至於影響視線;...發現異議人闖紅燈時,我們是行進中,但是因為快接近路口,所以我們也有減速,當時我們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在我們迴轉的過程,中間有一部車子先過去,但是我們很快就超過去,所以我們還是一直在異議人車輛後方鳴笛,所以他知道我們在攔他;...當時我們4個人同時都發現異議人闖紅燈,同時都指向同一部就是異議人的車,所以就是一直追著他的車等語明確(見原法院97年5月30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證人吳明鑫為依法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之警員,受處分人所違反者僅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處罰事項;而證人與受處分人間原無宿怨,果非有此事實,當無在法院訊問而以證人之身份具結供證時,甘冒偽證之刑法重責,刻意設詞誣陷受處分人之理;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之舉發有錯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則證人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尚難以本件除證人警員之供證外,並無其他舉發照片或錄影資料等證據資為佐證,即逕認證人吳明鑫之舉發不實。
㈢次查,證人吳明鑫為執行交通取締勤務之警員,其對此等交
通案件必有相當舉發之經驗,其證述於依法執行職務時,親眼目睹受處分人駕車違規闖紅燈,嗣並就其親眼見聞於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擔保之情形下於法院到庭為證述,而所為之前開證詞,對於其如何發現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輛闖紅燈之過程,已提出合理、詳實之說明,且以證人吳明鑫舉發當時雖係凌晨,然視線尚稱良好,受處分人闖越紅燈時其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阻擋證人視線,已為證人吳明鑫證述在卷,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而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應無誤判之可能,所為之上揭證述,亦無何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其前揭證詞,自堪以採信。況證人吳明鑫已明確證述受處分人違規過程如上,苟若證人吳明鑫未親眼見聞,其如何得知受處分人於前開時間曾行經前開路口之事實。受處分人空言指稱員警所見有誤等語,要屬臆測之詞,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在前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法院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以:抗告人非常確定當天並無闖紅燈云云,否認有違規行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朱光仁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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