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30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3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30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後曾因違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四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九月,上開二案接續執行,而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算其刑期,扣除羈押折抵刑期之日數為一百十五日,及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之日數為八十八日,原應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縮刑期滿,然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獄,直至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四四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因而遭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又十五日,並與上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四月接續執行,再次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入監執行,直至九十六年四月五日縮刑期滿在監執行完畢(見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第十三頁入出監紀錄,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
二、甲○○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前往設址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龍岡分行」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而取得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於當日即九十七年三月三日以所取得之晶片金融卡及密碼將上開帳戶內之金額提領一千元而使其帳戶內之餘額為零後,甲○○即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後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即乙○○因遭詐騙之日)間之某日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前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龍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甲○○即藉此方法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或輾轉取得甲○○前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龍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二十三時許,在不詳地點,佯為「東森購物台」之服務人員而撥打電話向人在臺北縣三重市之乙○○騙稱因乙○○之母親 徐慧君 先前在該購物台購買物品,因交易付款時出錯誤而選到分期付款之項目,將每月會定期扣款,要求乙○○前往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致乙○○不疑有他,信以為真,乃依指示持其母親徐慧君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先前往附近郵局查詢餘額,再依指示前往設址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前,第一筆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分許,由乙○○母親徐慧君前揭帳戶匯款九萬七千元至前揭甲○○「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龍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二筆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七分許,匯款一千元至前揭甲○○「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龍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三筆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七分許,匯款二千元至甲○○「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龍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四筆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十七分許,匯款十萬元至甲○○「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龍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總計匯款二十萬元至甲○○「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龍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犯罪集團成員於乙○○匯款後,隨即以甲○○所交付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龍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將之提領一空。嗣乙○○於匯款後始查覺可能遭詐騙,乃先撥打一六五電話報案後再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持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四張報案,經警依乙○○所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前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龍岡分行」申辦並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申辦上開帳戶係為了要存薪資,後來我放在機車被偷了,我有去辦理掛失,我被偷了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印章,他人之所以會知道我的密碼,那是因為我將密碼寫在卡片上,被偷是在星期五,我發現被偷有在星期一去辦理掛失云云。然查:
(一)上揭被害人乙○○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乙○○匯款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四張、被告甲○○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龍岡分行」辦理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害人乙○○指稱遭人詐騙因而匯款四筆總計二十萬元之金錢至被告甲○○前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龍岡分行」乙節應為真實,堪以採信。
(二)被告甲○○雖以九十七年三月三日申辦上開帳戶係為存入薪資,然其後因放置於機車內被偷,且有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龍岡分行」辦理掛失云云,然查被告甲○○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申請開戶當日以一千元申請開設新帳戶並於同日取得晶片金融卡及密碼後,旋即於當日即九十七年三月三日提領一千元使上開帳戶之餘額為零,此有被告甲○○前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龍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佐,其後之交易紀錄即是本案被害人乙○○匯款進入上開帳戶之被害人乙○○匯款及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之紀錄,倘被告甲○○所辯係為存放薪資始行開戶,為何要在開立當日即將開戶金額提領一空而使之歸零?又何以除開戶存入一千元外,被告甲○○並無任何存款紀錄?另參以被告甲○○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龍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餘額於被告甲○○開戶當日之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即將之全數提領一空使之成為零元,又何以小偷要偷並無任何款項金錢之被告甲○○上開單純之帳戶?又被告甲○○既已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將上開帳戶內之金額全數提領一空,上開帳戶已無任何金錢,被告甲○○又為何要將之隨身攜帶置入機車置物箱內因而遭人竊取?又上開帳戶內之金額既已為零根本無法提領款項,被告甲○○又為何要攜帶上開晶片金融卡且將密碼記在其上並置入機車置物箱內使之遭竊?況經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查詢之結果,被告甲○○前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龍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無任何掛失紀錄等節,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九七0一三一四號函覆資料在卷可參(詳偵查卷第三九頁),準此,被告甲○○所辯皆係虛偽,顯係事後避就圖免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三)查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使用金融卡提款又需鍵入密碼始得為之,此乃眾所周知之事,第三人倘非自被告處獲知密碼而經被告授權或同意使用存摺、金融卡,衡情應無從知悉密碼進而悉數得知帳戶內之款項。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租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對取得其帳戶者之真實姓名年籍毫無所悉,則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來路不明之人,使該人得自其帳戶領得款項,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綜上所述,被告甲○○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不詳成年人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不詳成年人,藉以幫助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甲○○所提供之前開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查被告甲○○前後曾因違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四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九月,上開二案接續執行,而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算其刑期,扣除羈押折抵刑期之日數為一百十五日,及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之日數為八十八日,原應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縮刑期滿,然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獄,直至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四四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因而遭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又十五日,並與上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四月接續執行,再次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入監執行,直至九十六年四月五日縮刑期滿在監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明知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導致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危險,猶為本件犯行,且實際上被害人乙○○並因此匯款,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乙○○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被害人乙○○匯入被告甲○○前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龍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高達二十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用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龍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因未扣案,無從證明現尚屬被告甲○○所有或現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