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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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黃銀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間某日自己○○受讓戊○○所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1紙,為向戊○○追討上開款項,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於96年3月24日下午1時許,乘坐不知情之 黃振宏 (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其弟黃振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至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戊○○所經營之中壢車業行,黃振宏則在外等候。乙○○持上開支票要求付款因戊○○不在該處而不遂,詎其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在場之戊○○之妻 呂芷云 及其子女丙○○、丁○○恫稱:「我們乾脆公司都搬來你們家住好了。」等語,以此加害營業自由、財產之事恐嚇呂芷云、丙○○及丁○○,使呂芷云、丙○○及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乙○○復於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許,乘坐不知情之 林煥偉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其向友人借用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一同至上開戊○○所經營之中壢車業行,林煥偉則在外等候。乙○○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在場之呂芷云、丙○○、丁○○恫稱:「後面發生什麼事情,和我沒關係。」、「後面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管啦。」(台語)、「不然我等等發瘋,我把店都砸掉。」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呂芷云、丙○○及丁○○,使呂芷云、丙○○及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乙○○又於同年月28日下午1時許,與不知情之 朱嘉偉 (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一同乘坐朱嘉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上開戊○○所經營之中壢車業行,朱嘉偉、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則在外等候。乙○○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在場之呂芷云、丙○○恫稱:「要砸店。」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呂芷云及丙○○,使呂芷云及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乙○○另於同年4月12日下午3時許,夥同其兄甲○○與不知
情之林煥偉一同乘坐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上開戊○○所經營之中壢車業行,林煥偉則在外等候。乙○○與甲○○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乙○○對在場之戊○○、呂芷云、丙○○先恫稱:「我沒飯吃,我就整天來你這裡吃飯就好。」、「幹,每天陪你們上班。」(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明天開始我陪你上班,我今天來這,我是用講的下次我沒來,我就不知道。砸店也剛好而已,不然要怎樣。」、「不還錢就修理。」,,嗣並與甲○○接續恫稱:「搬店內機器抵債。」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戊○○、呂芷云及丙○○,使戊○○、呂芷云及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戊○○、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即證人丙○○、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及證人丙○○、丁○○、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即在場之人丙○○、戊○○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
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丙○○係親身經歷本案發生經過之全貌;證人戊○○係被告乙○○、甲○○2人第4次前往上址時,親身見聞案發情形之在場之人,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證人丙○○、戊○○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㈢至證人丙○○、丁○○、戊○○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均亦屬
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且本院審理中業已傳喚丙○○、丁○○、戊○○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准許被告乙○○、甲○○2人對於證人丙○○、丁○○、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即已賦予被告2人對於證人丙○○、丁○○、戊○○對質詰問機會,因之,參諸刑事訴訟法15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即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以觀,證人丙○○、丁○○、戊○○於審判外之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既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予以核實,則證人丙○○、丁○○、戊○○於審判外陳述,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業可認非仍屬傳聞,而已無依該條規定排除之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證人丁○○、丙○○所提出其與被告乙○○、甲○○交談時之錄音,因證人丁○○、丙○○為通訊一方,而錄音是要為訴追被告恐嚇之佐證,並非出於不法目的,依上開說明,即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認之合法監察行為,即非刑法之「無故」為之,自非違法取得之證據,是該私人錄音於本件訴訟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如本院96年度促字第15653號支付命令【見偵卷第69頁】等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日有至上開告訴人戊○○所經營之中壢車業行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戊○○及其家人安全之犯行,乙○○辯稱:我是不經意脫口而出,沒有恐嚇之意思云云;甲○○則辯稱:我沒有恐嚇,沒有講什麼話云云。經查:
㈠按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以何者為可採,法院
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述,難免因時間經過,致一部分記憶失真;或因多次相同之訊問,一時未能完全明瞭訊問者真意,致未能為完整之陳述;或因訊問方式之不同,致回答用語不同但真意相同;則祇要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證人即告訴人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32至34、49至
52、58、81至83頁、本院易字卷第40至79頁)及證人丁○○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42至45頁、本院易字卷第80至89頁)證述綦詳,雖告訴人戊○○、丙○○指述遭被告2人言語恐嚇之細節上或有些許相異之處,如到場人數、被告
2人到場次數、戊○○在場之時間、次數、恐嚇之內容等,惟人之記憶以事情發生之當初為最清晰,而隨著歲月之更迭衰退而模糊,本案告訴人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至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時間差距已將近1年有餘,然細譯告訴人等就所述遭被告2人恐嚇之情節並無何矛盾存在,且核與證人丁○○證述之情節相符,經本院於97年10月28日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被告乙○○當時確實有向戊○○及其家人恫稱:「我們乾脆公司都搬來你們家住好了。」、「後面發生什麼事情,和我沒關係。」、「後面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管啦。」(台語)、「不然我等等發瘋,我把店都砸掉。」、「我沒飯吃,我就整天來你這裡吃飯就好。」、「幹,每天陪你們上班。」、「明天開始我陪你上班,我今天來這,我是用講的下次我沒來,我就不知道。砸店也剛好而已,不然要怎樣。」等語,恐嚇戊○○及其家人,致生危害於渠等之安全,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09至133頁),且均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認證人戊○○、丙○○、丁○○之證述內容,並非子虛,尚值採信。至被告乙○○是否有向戊○○恫稱:不還錢就修理等語,由於經本院當庭勘驗後,顯示錄音環境吵雜,以致無法清楚呈現對話全貌,然觀之證人丙○○於警詢稱:乙○○說要是不還錢就要修理我父親等語(見偵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審判長問:之前在警局做筆錄的時候,是根據你的經驗、記憶所說的,還是有加油添醋?)當時事情剛發生。(審判長問:有沒有加油添醋?)沒有。(審判長問:是根據你的記憶、經驗所說的?)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5至77頁),甚且,依照上開證人所述被告乙○○恫嚇之言語如:不還錢就將公司都搬來戊○○家中、要砸店等,均顯現於勘驗筆錄之中,衡情,證人丙○○所言,可信性極高,無誇飾渲染、空言誣指被告乙○○之必要,是被告乙○○確有向戊○○恫稱:不還錢就修理等語,信而有徵。
㈡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辨。惟查,證人丙○○於警詢時稱:
甲○○就是在我店裡說要搬我店裡東西抵債之人(見偵卷第34頁);核予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甲○○在現場有說什麼話嗎?)也是大概這樣說,說要如何處理,然後三字經這樣。(檢察官問:甲○○,除了罵三字經外,有沒有說如果不處理的話,要怎麼樣?)搬東西。」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67至68頁)。況查,上開勘驗筆錄顯示:「(甲男【指被告乙○○】):你現在跟我賴這幹什麼?(乙男【指戊○○】):我沒跟你賴。(甲男):你就欠我錢,還我就好了嘛,跟我說這個五四三幹什麼?(乙男):我跟別人簽約了。(甲男):跟別人簽約了,那我麼呢?這台機器誰的?(乙男):我的。(甲男):拆下來,不然你賣呀,你賣賣看啊,我馬上告。(乙男):我哪有。(甲男):你現在賣賣看呀。(丙男【指被告甲○○】):你叫他拿那個、那個。(甲男):這台機器先拆下來,你就可以先跑去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9、130頁),綜合以觀,被告甲○○及乙○○確實有搬店內機器抵債之意及其言語,因之,被告甲○○辯稱:我去那裡都沒有講話云云,顯無可取。綜此,被告乙○○、甲○○於事前即互有上述恐嚇之犯意聯絡,堪可認定。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7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聽到被告2人上開言語,會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4、73、88頁),是上開證人等在自行經營之車行內,聽聞被告乙○○、甲○○之該等言論,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認為被告乙○○、甲○○會循此手段促使償債。從而,告訴人戊○○、丙○○及證人丁○○主觀上均認該等恐嚇之言語有足生危害於本人及其家人安全,因而心生畏懼,應可採信。
㈣次按民法第151條明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
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是縱被告乙○○對告訴人戊○○有私法上債權可資行使,但債權人得以拘束債務人自由之自助行為,仍應以債權人無法及時循司法程序主張,且其債權有不得實行或實行困難之情形為限。故被告乙○○雖持告訴人所開立之上開支票及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主張其對告訴人享有100萬元之債權,但本案既無上開合於自助之急迫情形,被告2人自不得逕以欲拘束加害告訴人戊○○等自由、財產之詞,作為實行債權之手段,在此敘明。㈤準此,被告乙○○上開言語,確已足致戊○○及其家人心生
畏懼,而被告甲○○就上揭事實欄一、㈣部分,亦有出言恐嚇之情,均甚明灼。綜上各情所述,足認被告乙○○、甲○○上開辯解,係渠等避重就輕之舉,均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就上揭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上揭事實欄一、㈣部分,核被告乙○○與甲○○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於96年3月24日下午1時許、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許、同年月28日下午1時許,均以一行為,同時對丙○○、丁○○、呂芷云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及被告乙○○、甲○○於96年4月12日下午3時許,共同以一行為,同時對戊○○、丙○○、丁○○、呂芷云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乙○○上開4次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對呂芷云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乙○○、甲○○就事實欄一、㈣對呂芷云為上開犯行,起訴書雖均未敘及,然此部分既與本案原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原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乙○○、甲○○正值青壯之年,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徵(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竟以恐嚇方式逼迫告訴人戊○○及其家人還債,除造成告訴人及其家人心理上恐怖畏懼外,更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案被告2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分別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紀凱峰法官汪曉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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