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84號
97年度交聲字第8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53-DB0000000處分(原舉發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月23日上午1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義民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惟異議人仍續往中壢市○○路往中央西路二段方向行駛,而在中央西路與義民路口遭員警攔停,異議人斯時向值勤員警表示未帶證件,並陳訴年籍及車籍資料,於員警查詢電腦確認之際,異議人隨即發動引擎逃逸,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舉發掣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於97年5月6日分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亦無相關證據佐證違規事實,且且因當時路上車輛眾多,異議人頭戴安全帽,不清楚警察所問何事,異議人在中央西路為警稽查20分鐘,耽誤異議人時間。異議人並無拒絕停車逃逸之情事,為此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訂有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甲○○確於97年3月23日上午1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義民路口一節,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堪以認定。次查,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 陳昌業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本人依據勤務表在97年3月23日上午10時至上午12時擔服巡邏勤務,於上午10時17分,巡邏至中壢市○○路與義民路口,見到一位女性駕駛紅色的輕型機車,當時該機車是由義民路往中央西路二段方向行駛,行經義民路與中山路口,即舉發路段時,闖越當時義民路口紅燈禁止通行之號誌,本人見該部機車違規闖越紅燈,便於中壢市○○○路○段與義民路口將該部輕機車攔停下來,攔停之後,該駕駛表示未攜帶行照及駕照,本人便先詢問其年籍資料,並將該資料抄在空白的紙上,並向派出所查詢該部機車QG3-009之車籍資料,查詢資料後,發現當事人口頭陳述之資料,包括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均不正確,本人便詢問駕駛為何如此,該駕駛趁本人詢問之際發動機車駛離現場,該部機車就由中壢市○○○路○段往中央西路一段方向逃逸,便予以逕行舉發。」、「我是騎機車,就騎在異議人後面,看著異議人在我前面闖紅燈。」等語在卷。至本件異議人雖辯稱員警舉發闖越紅燈之違規情事未有證據可憑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明定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員警得逕行舉發。查諸多交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尚且稍縱即逝,如闖紅燈、未戴安全帽、未繫安全帶、拒受稽查而逃逸等,不一而足。揆諸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乃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逕行舉發,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而並未強制要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明其為真實,以避免國家行政窒礙難行、相關行政目的難以達成。再查,本件燈光號誌之違反及不服稽查而逃逸,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職是,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員警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觀諸證人 蕭士閔 所言,其就目視發現違規車輛之位置、將異議人攔停舉發之過程、異議人逃逸經過等節,陳述具體明確且所述舉發過程連續不中斷,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蕭士閔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復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既已到庭證述如上,且與異議人並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本院就其前開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是證述應值採信。反之,異議人經本院通知後,以工作繁忙、不克出庭為由而未到庭,僅於聲明異議狀中空言否認有行經前開違規地點闖紅燈及拒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事,當係諉責之詞,尚無可採。從而,堪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無訛。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對異議人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