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86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A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一級)│(二級)││├────────┼──────────┼───────────┼──────────┤│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3.8.9下午2時許、同│93.8.13日下午3時許為警│93年7月10日下午3時許│││年月10日、11日及13日│查獲後採尿回溯4日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年度案號│93年度毒偵字第2849號│93年度毒偵字第2849號│93年度偵字第7691號││││││├─┬──────┼──────────┼───────────┼──────────┤││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最├──────┼──────────┼───────────┼──────────┤│後││││││事│案號│93年度訴字第1317號│93年度訴字第1317號│93年度訴字第1727號││實││││││審├──────┼──────────┼───────────┼──────────┤││判決日期│93.12.03│93.12.03│94.01.13│││││││││││││├─┼──────┼──────────┼───────────┼──────────┤│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定├──────┼──────────┼───────────┼──────────┤│判││││││決│案號│93年度訴字第1317號│93年度訴字第1317號│93年度訴字第1727號││├──────┼──────────┼───────────┼──────────┤││判決確定日期│94.01.17│94.01.17│94.01.31│││││││││││││├─┴──────┼──────────┼───────────┼──────────┤│││││││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備註│94年度執字第379號│94年度執字第379號│94年度執字第681號│└────────┴──────────┴───────────┴──────────┘
A┌────────┬──────────┬──────────┐│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6月││├────────┼──────────┼──────────┤│犯罪日期│93年1月間某日至││││93年8月22日凌晨2時57││││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年度案號│93年度偵字第2939號││├─┬──────┼──────────┼──────────┤││法院│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681號│││實│││││審├──────┼──────────┼──────────┤││判決日期│94.8.11││├─┼──────┼──────────┼──────────┤│確│法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4年上訴字第68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11.17││├─┴──────┼──────────┼──────────┤││彰化地檢94年度執保字│││備註│第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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