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5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崇益 、 彭翊峰
被 告 廖秀卿
廖敏輝
廖如玉
被代位人 廖敏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代位人廖敏煌有新臺幣(下同)
29,781元本金及利息之債權未獲清償,並取得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債權憑證在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廖國禎 於民國99年4
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由被告及被代位人共同
繼承,因迄今未協議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
廖敏煌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
法第1164條、第242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代
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廖敏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及被代位人就繼承被繼承人廖國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
三、被告及被代位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更名為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主張被代位人廖敏煌積欠原告債
務,並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在案等情,有該院99
年司執字第41824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足認原
告確為被代位人廖敏煌之債權人。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
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
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
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
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公
同共有關係存續中,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然繼承人得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應以全部遺產為分
割對象,不得僅針對個別之遺產進行分割,法院於判決分割
遺產時,如發現原告並未以全部遺產為裁判分割之標的,應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
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再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
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
68年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及10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查被繼承人廖國禎於99年4月8日死亡,被告及被代位人均
為其繼承人,有廖國禎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及被代
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堪認為真(見本院卷第73至
74頁、第116至120頁)。而本件被繼承人廖國禎之遺產如
附表一所示,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調取被繼承人廖國禎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原告雖於107年4月24日追加
雲林縣○○鎮○○段○○○○號土地為分割標的,然經命原告
補提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核對結果,本件繼承人即被告及被
代位人等人僅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土地為繼承登記,就雲
林縣○○鎮○○段○○○○號土地未為繼承登記,原告復未聲
明繼承人應就此部分為繼承登記,則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決
議及判決意旨所示,此部分遺產尚不得分割,又遺產分割之
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亦
不得就其餘部分土地為單獨分割。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土地,並未聲明被
告及被代位人應就附表一編號6之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為繼承登記,因分割共有物為處分行為,於未辦理
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自無從准許;又因遺產分割不得僅以
特定遺產為分割標的,故縱其餘5筆土地已經辦畢繼承登記
,亦不得僅就所餘其他5筆土地單獨分割,否則即屬未以全
部遺產為分割標的,於法亦有不合,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及
被代位人就繼承被繼承人廖國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予分割,並由被告與被代位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
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邱明通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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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面積│權利範圍│
│號││(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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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雲林縣西螺鎮社│72│公同共有16分之1│
││東段561地號土│││
││地│││
├─┼───────┼──────┼─────────┤
│2│雲林縣西螺鎮社│595.97│公同共有16分之1│
││東段562地號土│││
││地│││
├─┼───────┼──────┼─────────┤
│3│雲林縣西螺鎮社│1.30│公同共有36分之1│
││東段564地號土│││
││地│││
├─┼───────┼──────┼─────────┤
│4│雲林縣西螺鎮社│2672.21│公同共有36分之1│
││東段565地號土│││
││地│││
├─┼───────┼──────┼─────────┤
│5│雲林縣西螺鎮社│41.47│公同共有36分之1│
││東段566地號土│││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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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雲林縣西螺鎮社│26.61│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東段567地號土│││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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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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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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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代位人廖敏煌│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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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告廖秀卿│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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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被告廖敏輝│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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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被告廖如玉│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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