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29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于卓庭 即于 明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07年度北小字第147號),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陸仟肆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六九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于卓庭即 于明瑞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於領用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富邦銀行清償消費款項或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約定週年利率19.69%計付利
息。被告迄民國94年12月4日止,積欠消費款本金部分新臺
幣(下同)4萬6,475元、利息6,491元、違約金575元,共計
5萬3,541元。又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因該銀行於94年1
月1日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權利義務由存
續之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
銀行)所承受。台北富邦銀行於96年1月9日復將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6年3月30日登報公告以代對被告之通
知。被告因遲未清償債務,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其中4萬6,475元
,自94年12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
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原告在以19.
69%計算利息期間,亦記載請求10%違約金為贅文)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情,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
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可證。是項主張
,即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萬3,541元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國內登報費用
100=1100)。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