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
字第5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宏賓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宏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
2日凌晨3時許,在雲林縣○○鄉○○路○○○號「雅竹男女
按摩養生會館」內,徒手竊取 李昱萱 所有之APPLEiPhone6
plus手機1支,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李昱萱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店內及附近路
口監視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李昱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宏賓於警詢筆錄之自白供述。
㈡告訴人李昱萱於警詢筆錄之指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4
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
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5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
案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7月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手機使用,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之手機價值約新臺幣1萬6,000元
,業已返還告訴人,其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尚輕。另酌被告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於被告所竊取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松坤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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